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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采暖费新规来了!面积这样计算!

(来源:网站编辑 2024-06-05 00:35)
文章正文

用不了几天

家里的暖气就要热起来啦!

昨天,微博上

#天津暖气热乎了#

也一时间成为热门话题

然而还是有很多小伙伴想问

我家的采暖费是怎么计算的?

未按规定供热的

应不应该退钱?

现在这些问题都有答案了

日前

天津市供热采暖收费管理办法

天津市供热室内温度测量管理办法

天津市集中供热设施管理办法

在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网站公布

供热过程中的问题

都有了详细规定

采暖收费

天津市供热采暖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依据《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和用热户,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供热单位与用热户应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热价格、计费面积和相关政策调整时,双方应重新签订合同。

用热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并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停止用热申请而形成事实用热的,用热户应交纳供热采暖费。

第四条 供热单位应按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标准、计费办法和合同约定收取供热采暖费,并开具财税部门认可的采暖收费专用票据。

第五条 居民住宅供热计费面积范围包括使用面积、内部及其周围全部墙体水平投影面积,其中与相邻用户的隔墙按1/2计算。

计费面积依据竣工图纸计算,无竣工图纸的依据设计图纸计算,无图纸的老住宅可按计租面积的1.3倍计算。如有疑义,以实际测量值为准,相邻住户间的隔墙量至墙中线,周围墙体一律量至外墙皮。

第六条 居民住宅特殊房型和部位计费面积按照以下方法确定:

(一)阳台:没有安装采暖设施的,在房屋主体结构以内的按50%计算,在房屋主体结构以外的不计算;安装采暖设施的按100%计算。

(二)补建供热设施住宅的厅、厨房和卫生间:没有安装采暖设施的按50%计算,安装采暖设施的按100%计算。

(三)跃层:按各层面积之和计算(多层共享空间按该部位面积乘以共享层数计算)。

(四)阁楼:安装采暖设施的,坡顶型阁楼按50%计算,平屋顶型阁楼净高大于2.8米(含2.8米)的按100%计算,不足2.8米的按50%计算。没有安装采暖设施的,坡顶型阁楼按25%计算,平屋顶型阁楼净高大于2.8米(含2.8米)的按50%计算,不足2.8米的按25%计算。

(五)闷顶(仅有进出口没有固定楼梯相通的顶层):安装采暖设施的按照阁楼计算,没有安装采暖设施的不计算。

(六)超高:按超高部位面积乘以层高系数计算,其中层高系数为层高除以3米。

(七)地下室和车库:安装采暖设施的按50%计算,未安装采暖设施的不计算。

(八)其他特殊房型和部位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七条 非居民住宅计费面积按建筑面积计算。超高部位按建筑面积乘以层高系数计算,其中层高系数为层高除以3.5米。特殊房型和部位或对室内温度有特殊要求的,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 非居民住宅热用户地下部分采暖计费面积,应根据建筑物结构情况分层分别计算。

地下各层采暖计费面积,应根据建筑物结构情况划分为若干独立的空间分别计算。空间的划分应以设计图纸原有的墙体为准,用热户后期自行添加、设立的墙体或其他设施不能做为划分空间的依据。

第九条 非居民住宅热用户地下部分各空间的计费面积按以下方法确定:

(一)安装采暖设施的空间,计费面积为该部位的建筑面积。

(二)未安装采暖设施的空间,计费面积根据其对应的相邻层相同部位的采暖情况确定。相邻层相同部位不存在采暖空间的不计算采暖计费面积。相邻层相同部位存在采暖空间的按其相邻层相同部位采暖空间的水平投影面积的50%计算,上、下相邻层投影部分如有重叠不重复计算。

第十条 供热采暖费应按照房屋产权性质对应的计费面积和价格标准计算。执行居民用水和用电价格且用于自住的房屋,应按居民住宅计算供热采暖费。

第十一条 遇供热价格、计费面积调整时,应重新计算供热采暖费。已交纳供热采暖费的,差额部分实行多退少补,实行优惠的按原方式继续执行。

第十二条 计费面积有误时,已交纳供热采暖费的,差额部分实行多退少不补。此前年度未交纳供热采暖费的,按更正后的计费面积交纳。

第十三条 用热户应在当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全额交纳供热采暖费,逾期未交费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日违约金额最高不得超过以面积计费方式计算的供热采暖费的2‰;未签订合同的,日违约金额为以面积计费方式计算的供热采暖费的2‰。

供热单位对逾期未交费用热户停热的,停热期间仅按停热天数收取热能损耗补偿费,违约金不再累计。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取得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但房屋所有人或租赁人已入住的,供热采暖费由房屋所有人或租赁人交纳。

开发建设单位取得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且已履行告知义务,但房屋所有人或租赁人到期未入住的,自告知的办理入住之日起,供热采暖费由房屋所有人或租赁人交纳。

第十五条 新建房屋办理入住手续时,开发建设单位应配合供热单位与房屋所有人或租赁人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十六条 用热户变动时,现用热户与原用热户需共同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如有欠费原用热户应予补齐。

第十七条 因供热单位原因,未按照我市供热期规定供热的,供热单位应按未供热天数双倍退还供热采暖费。不足24小时的,按1天计算。

第十八条 因供热设施故障或停水、停电等外部原因造成停热的,供热单位应按停热天数退还供热采暖费。不足24小时的,不计算天数。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供热室内温度测量

天津市供热室内温度测量管理办法规定

供热单位测量供热室内温度

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每天8:00-21:00进行测温,此时间段外如用热户有特殊要求,可与供热单位协商确定。

(二)使用经检定合格的精密玻璃水银温度计或数字温度计,示值允许误差(准确度)为±0.3℃,并且在测温时应出示检定证书。

(三)选取被测房间中心位置(对角线交点)距地1.2±0.1米的高度为测温点。

(四)测温时应关闭室内所有门窗,待房间温度稳定后开始测温,测温仪表示值稳定时结束测温。

(五)测温不得采用手持方法,所有人员应距离测温点1米以上。

(六)对同一用热户测温,每天不超过两次。

供热单位测温行为不符合要求的

用热户应当场向供热运行管理部门反映

供热运行管理部门应及时予以处理

办法原文↓↓

天津市供热室内温度测量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供热室内温度测量行为,保障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依据《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单位测量供热室内温度的活动。

第三条 市和区供热运行管理部门应按照管理职责对供热单位测温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条 供热单位测量供热室内温度(以下简称测温)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每天8:00-21:00进行测温,此时间段外如用热户有特殊要求,可与供热单位协商确定。

(二)使用经检定合格的精密玻璃水银温度计或数字温度计,示值允许误差(准确度)为±0.3℃,并且在测温时应出示检定证书。

(三)选取被测房间中心位置(对角线交点)距地1.2±0.1米的高度为测温点。

(四)测温时应关闭室内所有门窗,待房间温度稳定后开始测温,测温仪表示值稳定时结束测温。

(五)测温不得采用手持方法,所有人员应距离测温点1米以上。

(六)对同一用热户测温,每天不超过两次。

第五条 测温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用热户与供热单位约定测温时间。

(二)测温开始前,双方应在测温记录单上填写姓名、住址和联系电话等信息。

(三)供热单位按本办法第四条的有关要求进行测温。

(四)测温结束后,将测温结果填写在测温记录单上,由双方签字确认。

(五)如一方要求继续测温的,应在测温记录单上填写下一次测温时间。

(六)测温记录单一式两份,双方各存一份。

第六条 测温仪表由供热单位提供。如用热户对测温仪表的准确度有疑义,可申请检定。检定费用由用热户先行垫付,经检定合格,测温结果有效,检定费用由用热户承担;经检定不合格,测温结果无效,检定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

第七条 供热单位测温行为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用热户应当场向供热运行管理部门反映,供热运行管理部门应及时予以处理。

第八条 用热户未在测温记录单上签字,也未向供热运行管理部门反映问题的,视为其认可测温结果。

第九条 新建房屋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测温。开发建设单位可有偿委托供热单位进行测温。

第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集中供热设施

天津市集中供热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供热设施管理,保证供热设施安全运行,依据《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与集中供热设施管理相关的供热单位、开发建设单位和用热户,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居民住宅用热户的户外供热设施和户内共用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

居民住宅用热户的户内供热设施由用热户负责管理,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用热户承担。

第四条 新建居民住宅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为两个供热期。在保修期内,供热设施的维修、系统运行调试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开发建设单位可有偿委托供热单位进行保修。

两个供热期满后,开发建设单位应与供热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供热设施移交验收。验收合格的,户外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管理,户内供热设施由用热户管理;验收不合格的,开发建设单位应进行整改,并继续承担保修责任。

整楼、整门未售出或未交付使用的新建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可办理暂停供热手续,供热设施的保修期顺延。

第五条 居民住宅补建的供热设施保修期为两个供热期。在保修期内,供热设施的维修、系统运行调试由供热单位负责。

第六条 非居民住宅供热设施的管理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

第七条 供热单位应定期对其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更新改造,保证供热设施完好。

第八条 用热户户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故障,对公共安全和其他住户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供热单位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用热户;需要入户抢修而用热户不能及时赶到现场的,供热单位应通知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和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入户抢修。

第九条 用热户不得擅自安装、拆装、改装户内供热设施,影响其他用热户采暖的应恢复原状。

第十条 用热户应配合供热单位对共用供热设施的管理,室内装饰装修影响供热单位检查、维修和更换的,用热户应予拆除。用热户不配合供热单位检查、维修和更换造成损失的,由用热户承担。

第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用热户的要求对供热设施进行维修时,应对维修项目和部位等做出详细记录,并承担两个供热期的保修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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