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摄氏度-22摄氏度。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用建筑供热节能办法》规定:
第二十条 民用建筑供热节能应当转变用热观念,以保证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为前提,居住建筑供热温度应当控制在摄氏二十二度以内;除学校、医院、幼儿园、养老院等具有特殊温度要求以外的其他公共建筑,供热温度应当控制在摄氏二十度以内。
第二十一条 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供涛亲热企业出资进行供热管网或者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后增加的供腊叮眠热面积赋予特许经营权。因节能改造增加经营成本的,适当延长特许经营期。
供热企业不实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或者对完成供热节能改造的既有民用建筑不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特许经营主管部门不得赋予其特许经营权或者延长特许经营期。
扩展资料:
相关法律法规: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规定: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气候情况,规定并公布公共管网和区域供热敷设范围供热起止时间。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经营者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
第三十五条 采用分户控制供热系统的用户,有权选用其他取暖方式,提出终止供用热合同。未采用分户控制供热系统的用户,终止单用户供热可能影响其他用户用热或者影响供热系统附属设施安全运行的用户,不得提出终止供用热合同。
第三十六条 实行热电联产的供热项目,电力监管部门应当按照热负荷的需要,制定热丽柱电厂电力生产、供应计划,确保热电厂对外供热。
第三十七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8小时以上的,经营者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由于经营者原因造成停热24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按日折算标准热价,并在供热期结束后向用户双倍退还热费;给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 在供热期内,居住用房室内温度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测试室内温度以各房间中心位置(对角线交点)距离地面1.4米高度为测试点;非居住用房的室内温度要求和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用户与经营者对温度测试结果有异议的,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供用热双方当事人进行检测。
第三十九条 用户室内温度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予以处理;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改正,或者提出处理方案。因经营者原因未改正的,按温度差折算标准热价向用户退还热费;属于热源、设计、施工单位的原因造成的,经营者有权向责任方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