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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本部门文件 关于公开征求《宝鸡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

(来源:网站编辑 2024-08-15 1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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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016004620/2023-00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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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关于公开征求《宝鸡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有 效 性:有效   文  号:  
关于公开征求《宝鸡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发布时间: 2023-06-30 08:47:02 浏览次数:次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供热服务和用热行为管理,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集中供热行业规范发展。我局依据《城镇供热服务》(GB/33833-2017)、《陕西省城镇集中供热服务标准(暂行)》《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研究起草了《宝鸡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征求意见建议时间为2023年6月30日至7月29日。

办公地址:宝鸡市行政中心1号楼6楼652室

联系人:于 潇

联系电话:0917-3260278(传真同号)

电子邮箱:bjszjjgyk@163.com

宝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年6月30日

宝鸡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中供热服务和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集中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是指集中热源所产生的热水、蒸汽,通过管网向城市(镇)或者部分区域的热用户有偿提供用热的行为。

第三条  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统筹规划、优化配置、保障安全、节能环保、规范服务、强化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以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管、行政审批服务、应急、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集中供热基础设施建设,提升集中供热保障能力,提高集中供热普及率,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专项支持政策,鼓励采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等多种形式发展集中供热,推广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热用热技术,支持利用太阳能、水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集中供热。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因成本与价格倒挂、延长供热时间等因素,导致供热企业亏损的,供热企业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或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供热价格的书面建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研究启动热价调整程序或对供热企业给予补贴。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集中供热专项规划是集中供热建设、管理、发展的依据。

市、县(区)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及能源发展规划,编制本级集中供热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本级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集中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请批准。

第九条 编制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应当体现统筹布局、节能减排、科学配置热源、长远与近期相结合的要求,使其与城市发展规模相适应。

第十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本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及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预留热源、热力站、供热管网等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用房。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用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热电联产热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合理制定供热期热电联产机组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优先保障供热热负荷需求,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

第十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和县城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或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的集中供热设施建设资金,专项用于集中供热设施的建设。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热源厂(站)、供热管网等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应当符合集中供热专项规划。负责建设项目审批的部门在审查集中供热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征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建设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设施。已建成使用的,应当按照城市发展规划和有利于集中供热、节能环保的原则予以改造,并逐步并入集中供热。

第十五条 实行集中供热的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实行集中供热的既有民用建筑不符合国家有关住宅设计规范要求的,应当按照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标准进行节能改造的同时,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城市道路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供热管网应当纳入综合管廊。

第十七条 新建、改造及维修城市集中供热管网,需要穿越某一地段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时,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当给予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经过评估给予赔偿。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使用的设备、管材和计量器具,应当符合中、省、市规定的设计、产品质量标准及准入要求,其技术参数应当与热源的热媒参数相匹配。

第三章供热管理

第十九条 本市集中供热实行经营许可制度。供热企业取得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集中供热。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由供热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供热主管部门核发;跨县(区)经营的,由市供热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条 申请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

(二)具有稳定的热源;

(三)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节能环保要求的供热设施;

(四)具有供热专业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管理体系和安全责任制度;

(六)具有健全的供热事故抢险预案和应急保障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应当根据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确定的供热方式和供热范围提供热源、发展用户。

供热企业的热负荷与其供热能力不相适应时,供热主管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供热企业也可以申请调整。

第二十二条本市采暖期为当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如遇异常低温情况,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并对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发生的费用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三条 本市集中供热实行政府定价,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集中供热价格的核定和调整,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权限的规定提出方案,举行听证会,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热价收取采暖费,热用户应按规定交纳热费,不得无故拖欠、拒交。

第二十五条 热用户逾期未足额交纳热费的,供热企业可以进行催交;经2次催交仍未交纳的,供热企业可以采取用热限制措施,并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但不得以少数用户未交纳热费为由,中断对其他已交费用户的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第二十六条集中供热期内,正常天气状况下,且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供热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供热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热用户卧室、起居室的室温不低于18℃;其他部位的室温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温度要求。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七条供热企业、供热设施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对供热系统(设施)进行注水、试压、排气及试运行,并提前72小时通知热用户,热用户及供热设施产权、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供热企业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和规范化服务,向社会公开收费标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供热企业应当建立集中供热智能管理平台,加快智慧供热建设,在线监测和调节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等供热设施的相关参数,完善热用户查询、预约、投诉、交费等操作系统,提高集中供热服务水平。

第三十条  未经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于当年集中供热开始之日的六个月前,向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停业、歇业的供热企业应当对其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热费和供热设施管护等事宜做出妥善安排,在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与承接的供热企业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并书面报告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因供热设施故障或者突发事件导致区域性停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热用户并组织抢修,或督促供热设施产权、管理单位及时抢修。根据停热影响规模、时长,向集中供热主管部门报告。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相关单位和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停止供热、以及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的,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应急接管,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具备以下集中供热条件的申请户可向供热企业申请接入集中供热:

(一)及时足额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

(二)在集中供热能力保障范围内的;

(三)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的;

(四)不影响区域供热安全稳定运行的;

(五)用户内网系统符合集中供热运行工况,房屋结构符合保温技术规范的。

第三十四条 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产权单位应于供热企业规定时间内,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使用集中供热。经供热企业确认申请用热户达到总户数60%以上的,须依据区域供热规划、实际供热情况,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第三十五条 供热企业和热用户应当在集中供热期前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除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供用热合同的规定外,还应当包括计费标准、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标准、供热设施维护责任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热用户依法享有供用热合同约定的用热权。

第三十六条 热用户变更用热面积、性质等供用热合同约定事项时,应当与供热企业履行合同变更手续。

热用户停止用热或恢复用热,应在规定时间内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经采取停热或恢复用热措施后予以办理手续。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向供热企业交纳总热价30%的基本热费。未办理停热手续的用户视同正常用热,按规定交纳全部热费。

第三十七条 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按规定程序经供热企业专项验收及试运行合格后按照用热量收费,热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方式核算。

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热费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核算。对层高3米以上的超高或异形建筑物,根据《城市建设统计指标体系及制度方法》规定,计算标准面积时应增加折标系数。

第三十八条 热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室内供热设施,供热设施发生异常、泄漏等故障时,应当及时向供热设施产权、管理单位或者供热企业报修。

供热企业应热用户要求对室内供热设施维修时,应当事先向用户明示维修项目、收费标准、消耗材料等清单,经用户签字后实施维修。

第三十九条 在建筑物内装修、改造房屋结构或采暖设施,影响采暖效果或给其他热用户造成不良后果或损失的,责任由实施改造的热用户承担。

第四十条 热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自有用热设施,不得有下列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热管道中的热水;

(二)擅自连接、改动热力管道、安装管道泵、增设散热器或过水热等;

(三)擅自改动、破坏用热计量装置,破坏停热或限热设施;

(四)擅自改变用热性质、方式或扩大用热面积;

(五)违反建筑设计安全标准新设、改换用热设施;

(六)阻碍供热企业对公共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七)供热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设备缺陷,经供热企业告知仍不进行检修、改造的;

(八)其他损坏供热设施、影响供热系统正常运行和其他热用户用热质量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供热企业应加快落实“互联网+”服务模式,推进实现终端收费,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设施管理维护

第四十二条 建筑区划红线内供热管网的建设安装、更新改造、维修维护等费用已由政府承担的,不得再向热用户收取。新建商品房、保障性住房等建筑区划红线内供热管线及配套设备设施的建设安装费用统一纳入房屋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另外向买受人收取。

供热管线及配套设备设施投入使用后,可依法依规移交给供热企业实行专业化运营管理,相关运行维护等费用纳入企业经营成本。未移交的,设施维护管理由设施产权、管理单位负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移交、改造办法,具体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部门负责。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调试等保修责任。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两个供热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保修期相应顺延。供热设施存在质量问题尚未解决的,建设单位应当继续履行保修责任。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自供热设施正式投入运行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四条 本市供热计量装置选型、计量方式、设施采购、供应、安装、竣工验收、计量收费、运行维护均由供热企业负责,费用由产权人或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五条 供热企业和供热设施管理单位在供热期前,应提前对供热系统进行检查,并对存在隐患的部分及时整改。供热企业应当定期安全检查,热用户应当配合。需要入户检查的,供热企业应当征得热用户同意,并出示有效证件。

第四十六条 供热企业和供热设施产权、管理单位根据安全生产需要,应当对其负责的供热设施组织安全评价。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防腐、绝缘、防雷、高压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对其负责的供热设施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养护。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二)擅自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爆破、打桩;

(三)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四)向供热管道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等;

(五)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重物;

(六)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七)损毁、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供热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八)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地下供热管网的相关情况,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地下供热管网等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供热企业共同制定供热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六章  投诉和争议处理

第四十九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争议处理机制,及时协调处理供热争议。供热企业在集中供热期间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及时处理热用户的报修或者投诉。

第五十条 供热企业接到投诉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供热企业应在当地供热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热用户的投诉。在规定处理期限内不能办结的投诉,应向热用户说明原因,并应明确解决时间。因非供热企业原因无法处理的,应向投诉人做出解释。

(二)供热企业接到供热管网泄漏报修信息后,应在二小时内做出响应,按产权责任划分组织抢修或督促产权单位抢修;对供热质量的投诉应在一小时内做出响应,并在十二个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十一条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企业提出温度检测的要求。供热企业应按照有关标准,使用符合标准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入户测温。测温应当如实填写检测记录。热用户对检测结果无异议的,应当在检测记录上签字。

热用户对测温结果有异议的,热用户可以向所在地供热主管部门投诉,也可委托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测温。

第五十二条 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热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室温达到规定标准,并根据供热用热双方确认的不达标天数,去除基本热费后,按照下列标准向热用户退还热费:

(一)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6℃、低于18℃的,退还热费的20%;

(二)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4℃、低于16℃的,退还热费的50%;

(三)供热温度低于14℃的,全额退还热费。

供热企业应当于每年集中供热期结束后至六月三十日前通知热用户并办理退费。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集中供热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解决涉及集中供热的重大事项及相关问题。

第五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集中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资金、物资应急保障体系。

第五十五条 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集中供热督导、监管制度,对供热企业的运营活动进行定期检查、考核,并将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六条 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全市集中供热管理的相关政策、规范;

(二)负责组织落实市集中供热联席会议的决定;

(三)监督、检查供热企业的运营活动;

(四)监督、指导县(区)集中供热主管部门的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五)组织开展集中供热行业管理人员的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七条 县(区)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其管理范围内供热企业的运营活动;

(二)建立、健全集中供热运行台帐,定期向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报告;

(三)规范、监督其管理范围内的热用户用热行为;

(四)依法查处其管理范围内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五)组织开展集中供热宣传和专项执法检查。

第五十八条 集中供热相关部门应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集中供热工程的项目审批,协调集中供热的能源供应等事项;

(二)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热源厂(站)及其他供热设施建设用地、用房的保障工作;

(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供热企业排放的污染物类别、浓度指标等事项的监督管理;

(四)应急管理部门依法负责供热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擅自推迟、中止或者提前结束供热的;

(二)未在集中供热期前对供热设施注水、试压和排气的;

(三)拒绝供热范围内符合条件的住宅小区及其他建筑物接入供热管网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向供热范围内符合集中供热条件的热用户供热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供热企业应当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供热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由集中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供热设施故障或者突发事件导致停热后未及时采取抢修措施和通知热用户、报告主管部门的,由集中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热用户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法人、单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但对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方面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但对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方面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盗窃热能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由集中供热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供热企业制定供热设施保护方案的,由集中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供热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供热企业,是指从事供热生产经营的企业,包括拥有一定规模的稳定热源并直接向热用户供热的企业和外购热源向用户供热的企业;

(二)热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企业提供的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三)供热设施,包括共用供热设施和室内供热设施。共用供热设施包括热源生产设施、管网输配设施、换热站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供热计量仪表和户内共用管道等;

(四)室内供热设施,包括热用户室内支线管道、计量装置、管件、阀门、终端散热设备(含地埋管)及附件等。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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