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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市级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网站编辑 2024-06-27 15:45)
文章正文

昆政发〔2010〕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昆明市市级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昆明市市级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风景名胜区规划和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级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供人们游览、观赏、休闲和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区域。

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是我市风景名胜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办法、规范和标准;

(二)组织设立市级风景名胜区的审查、论证和报批工作;

(三)组织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审定和报批工作;

(四)监督和检查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实施和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利用以及管理工作;

市政府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风景名胜区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组织设立市级风景名胜区的上报审查工作;

(三)监督和检查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实施和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利用以及管理工作;

(四)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查处风景名胜区内的违法行为。

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风景名胜区的日常利用和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办法、规范、标准,制定并实施本风景名胜区的各项管理制度;

(二)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

(三)负责风景名胜区内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四)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生态环境保护,落实污染防治措施;

(五)负责风景名胜区安全管理工作;

(六)协助有关部门查处风景名胜区内的违法行为;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风景名胜资源相对集中,景色优美,地方特色鲜明,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的区域,可以申请设立市级风景名胜区。

市级风景名胜区面积不得小于40公顷。

第七条  设立市级风景名胜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规划期一般为10年。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选择具有乙级以上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按照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和保护目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编制。

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风景名胜资源评价;

(二)生态资源保护措施、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

(三)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四)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

(五)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

(六)其他专项规划。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明确外围保护地带,其外围保护地带的规划应当服从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规定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旅游服务设施条件,完善安全保护设施,设置醒目的游览指示、安全警示等标牌。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地特点,充分利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开展有益的特色旅游和娱乐活动。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高原植被、森林、红土、奇石、叠水、溶洞、名楼古刹和珍禽异兽等风景名胜资源,应当严格保护,不得污染、破坏和随意改变。

第十七条  鼓励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市级风景名胜区,支持具备相应条件的市级风景名胜区及时申报国家级或者省级风景名胜区。

对风景名胜区管理、保护和利用工作开展较好的单位和个人,由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实时向所在地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报送动态管理信息,每年12月底以前向市、县(市)、区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上报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状况年度报告。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定期对风景名胜区管理、保护和利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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