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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上海市标准化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啦!

(来源:网站编辑 2025-03-05 21:56)
文章正文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公告

上海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上海市标准化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为进一步发扬立法民主,现将草案及相关说明在解放日报、上海法治报、东方网()、新民网()、上海人大网、“上海人大”微信公众号上全文公布,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19年5月22日至2019年6月5日

二、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来信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二处;邮政编码:200003

(二)电子邮件:fgw@spcsc.sh.cn

(三)传 真:63586583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9年5月22日

关于《上海市标准化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有关事项的说明

一、起草背景

《上海市标准化条例》自2002年施行以来,对提升本市产品质量、便利经贸往来、促进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2017年修订后,对标准的范围、分类、标准化工作机制作了大幅度修改。为维护法制统一,结合本市标准化工作的新需求,有必要对该条例进行修改。

二、主要内容

《条例(修订草案)》共7章44条,分为总则、标准的制定、标准的实施、标准国际化和区域合作、监管和服务、法律责任以及附则。主要内容包括:

(一)理顺管理体制,以标准化引领创新发展。

明确市、区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市、区标准化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有关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并建立了标准化工作激励机制。(修订草案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

(二)优化制定程序,加强地方标准精细化管理。

明确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禁止利用标准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细化地方标准制定范围和制定程序,允许市有关部门、区人民政府根据管理或者服务的需要,制定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修订草案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三)增加标准供给,发挥市场主体在标准供给中的作用。

增加标准的市场供给,培育发展团体标准、企业标准。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在标准化工作中与内资企业享有同等待遇,探索制定机构标准。对于达到国际、国内先进水平的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可以给予标准化工作奖励和政策激励。(修订草案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四)推动标准实施,建立健全标准实施推进机制。

推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制度,明确组织起草地方标准的部门采取配套措施推进地方标准的实施落地,明确地方标准的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推行“上海标准”自愿性评价制度。(修订草案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五)推进交流合作,助力构建先进标准体系

积极推动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建立完善长三角区域标准化合作机制。(修订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此外,《条例(修订草案)》还明确了标准化工作的监督管理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等。

三、征求意见的重点

1、如何进一步强化标准的有效实施?

2、如何进一步完善“上海标准”评价制度?

3、如何进一步培育标准化服务产业?

4、其他意见和建议。

上海市标准化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标准化工作,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加快建设“五个中心”,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政府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制定政策措施,推进标准化体系建设。

市人民政府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本市标准化重大改革和政策制定,协调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标准化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本市标准化工作。区标准化管理部门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市有关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区有关部门配合做好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标准化服务)

本市持续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创新,优化标准化工作机制,提升标准化公共服务水平。

鼓励加大标准化服务的市场供给力度,加快培育标准化服务机构,引导有能力的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参与标准化服务,完善标准化服务生态体系。

第六条(表彰奖励)

对在本市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将参与标准制定纳入个人职称评价指标,作为申报专业技术资格的业绩成果。

对于创造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标准创新成果,纳入本市科学技术奖励的评奖范围。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七条(标准要求)

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以及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禁止利用标准以及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鼓励通过制定标准,规范和引导节能降耗、新型城镇化、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电子商务等创新模式转型升级,促进产业健康发展。

第八条(地方标准范围)

为适应本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对需要在农业、工业、服务业、社会事业等领域满足本市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的,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鼓励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在社会治理、公共服务等方面探索制定地方标准,提升城市精细化管理水平。

第九条(地方标准立项)

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发布地方标准立项指南,公开征集地方标准立项建议。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地方标准立项指南的要求,向市标准化管理部门或者市有关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市有关部门在汇总、研究立项建议的基础上,根据本部门、本行业实际需求,向市标准化管理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立项论证,编制地方标准制定项目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为保障重大公众利益,或者应对突发事件,需要及时出台地方标准的,可以快速立项。

第十条(地方标准的起草和发布)

技术归口单位应当在市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地方标准的预先研究,并在广泛征求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意见的基础上,完成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等工作。

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地方标准草案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市标准化管理部门统一负责编号和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管理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制定)

市有关部门、区人民政府根据管理或者服务的需要,可以参照地方标准制定程序,制定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应当报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团体标准的制定)

制定团体标准应当以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为目标,聚焦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填补标准空白。鼓励社会团体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和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团体标准。

团体标准制定程序包括立项、征求意见、技术审查等环节。在征求意见环节,应当充分听取利益相关方意见;涉及人身安全、健康、消费者权益等领域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对团体标准的制定进行规范、引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企业标准的制定)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销售、提供服务的依据。鼓励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企业标准,引导企业将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为企业标准。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参与本市标准化工作,对标准的制定、实施等提出意见建议,开展标准化服务。外商投资企业在标准化工作中,与内资企业享有同等待遇,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企业、社会团体之外的教育、科研机构等单位制定本单位产品、服务、管理标准的,可以参照企业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奖励激励)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核心要素和关键技术指标达到国际、国内先进水平的,可以在标准化工作奖励或者政府质量奖评选等方面予以激励。

第十五条(标准转化)

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将地方标准上升为国家标准、国际标准,推进军地标准的衔接转化,提升军地标准的兼容性。

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实施取得良好经济社会效益的,由市有关部门提出,经市标准化管理部门立项论证后,优先列入地方标准制定项目计划。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实施取得良好经济社会效益的,在制定地方标准时,可以予以参考或者采用。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六条(地方标准的公开和解释)

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当免费向社会公开地方标准文本。

地方标准实施中需要解释的,由市标准化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的自我声明公开)

社会团体、企业发布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后,应当在30日内公开标准的编号、名称等信息;企业还应当公开其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

社会团体、企业应当向社会承诺其公开的标准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产业政策规定,并对公开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国家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本市全流程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标准效力)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

以自我声明公开、合同约定、产品说明或者实物样品等方式注明采用的标准,产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应当执行该标准。

第十九条(地方标准实施)

市有关部门对其提出立项申请并组织起草的地方标准,应当采取配套措施,推进地方标准的实施,发挥地方标准在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社会治理、公共服务等领域的促进作用。

第二十条(标准复审)

地方标准实施后,市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标准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复审周期届满六个月前,市有关部门应当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开展评估,形成地方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复审建议,报市标准化管理部门。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制定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二十一条(团体标准的实施)

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社会团体可以通过自律公约等方式,推动团体标准的应用与推广。

市、区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在政府采购、社会治理等工作中应用团体标准。

第二十二条(企业标准的实施)

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其自我声明公开的标准,其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等应当符合其公开执行标准的技术要求。

鼓励企业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向社会公开其企业标准的实施情况以及相关检测报告、认证证书等验证信息。

第二十三条(“上海标准”评价)

本市推行“上海标准”自愿性评价活动,按照国内领先、国际先进的要求,

对本市制定标准的先进性开展第三方评价。

经评价符合先进性要求的标准,可以使用“上海标准”标识。“上海标准”标识属于质量标志。

“上海标准”自愿性评价的具体办法,由市标准化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标准推广)

本市支持开展标准化试点示范和标准化公益宣传活动,传播标准化理念,推广标准化经验,推动全社会运用标准化方式组织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

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标准化专业人才、管理人才的培养和教育培训,将标准化理论与实务纳入领导干部培训课程。

鼓励教育、科研机构等单位开设标准化课程或者开展相关培训,推动标准化教育的普及。

第四章 标准国际化和区域合作

第二十五条(与国际接轨的先进标准体系)

本市在制定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和推动“上海品牌”认证过程中,鼓励对照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构建与国际接轨的先进标准体系。

第二十六条(国际交流)

本市积极推动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培育、推动“上海标准”等本市优势特色标准转化为国际标准,提升“上海标准”的国际影响力。

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本市国际标准化工作机制,加强与国际标准化组织和其他国家标准化组织的合作交流,推动国际标准化技术机构落户上海,主动参与国际标准化工作。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在国际标准化双(多)边活动中,开展标准化交流合作,提高本市标准国际化水平。

第二十七条(国际标准提案建议)

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相关国际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对接机制,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的优势和特色,推动提出国际标准新工作项目、新技术工作领域等方面的提案建议。

第二十八条(长三角区域合作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长三角区域相关省建立标准化协调合作机制,定期协商区域内标准化重大事项,促进市场体系一体化建设,实现区域经济、社会、环境协调发展。

第二十九条(长三角区域合作内容)

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下,推动建立区域协同标准体系,通过采用经评价符合先进性要求的标准,推进长三角地区高质量一体化发展。

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跨省际规划衔接、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环保联防联控、产业结构布局调整等领域的合作交流,优先在信用、旅游、交通、环境保护等方面推动标准共享和互认。

第三十条(区域合作)

本市加强与国内其他区域在标准化领域的相互协作和支持,强化在标准化专业技术机构共享和标准化人才培养等方面的优势互补与合作。

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指导本市的社会团体、企业联合其他区域的社会团体、企业开展标准化合作,提高产业协同效率。

第五章 监管和服务

第三十一条(对地方标准的监管)

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对标准制定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对有关部门开展评估、复审等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制定监督检查计划,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监管)

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对本市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实行统一规划、组建和管理。

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督促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按照规定的时限、程序,完成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等工作。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相关标准化专业机构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进行考核评价。

第三十三条(对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的监管)

市、区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当对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进行事中事后监管,发现有关社会团体、企业未按照规定开展标准制定、自我声明公开等工作的,可以通过发送警示函、约谈等方式,督促其整改。

第三十四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标准的制定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向市、区标准化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市、区标准化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渠道,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和答复。

第三十五条(标准化工作白皮书)

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发布本市标准化工作白皮书,公布下列内容:

(一)标准化工作总体情况;

(二)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情况;

(三)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建设情况;

(四)标准化区域合作情况;

(五)参与国际、国家标准化活动情况;

(六)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优化服务)

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当运用互联网、人工智能等信息化手段,持续优化标准化政务服务办事流程,提供便利的标准文献信息查询等公共服务。

本市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际标准的制定、修订等标准化工作,利用自身专业优势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十七条(“一网通办”)

本市依托全流程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推进下列事项实现“一网通办”:

(一)申请地方标准立项;

(二)申报市级标准化试点项目;

(三)申请有关标准化奖励;

(四)自我声明公开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五)其他可以实现“一网通办”的事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有关部门的法律责任)

市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擅自发布地方标准的,由市标准化管理部门责令其及时撤回、消除影响;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市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时提出复审建议的,由市标准化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社会团体、企业的法律责任)

社会团体、企业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市标准化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废止相关标准,并对处理结果予以公示。

社会团体、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开展自我声明公开的,由市标准化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该行为予以公示。

第四十一条(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法律责任)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未按照规定的时限、程序完成标准起草、技术审查等工作的,由市标准化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改正期间不得承担新的地方标准制修订任务;情节严重的,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可以调整或者撤销该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行政责任)

市、区标准化管理部门、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标准化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归口单位,是指由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在一定专业领域内组建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未组建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是指该领域的市有关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具备相应能力的专业技术机构。

本条例所称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指由市标准化管理部门统一组建,在一定专业领域内,从事标准起草和技术审查等标准化工作的非法人技术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是指为仍处于技术发展过程中的标准化工作提供指南,供科研、设计、生产、使用和管理等人员参考使用的文件,其内容不得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四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2019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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