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营口市城市供热条例》规定,营口市供热期为当年11月1日零时至次年4月1日零时。未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针对在供热期开始前或者结束后可能出现的异常低温天气,《条例》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变化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
营口市供热温度规定,在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和用户原因影响正常供热以外,对符合国家设计规范要求的住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用户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其他部位的温度不低于十六摄氏度。非住宅用户的供热期限和温度标准由供热用热双方共同约定,但约定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
供热温度不达标有处理依据,《营口市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一条对测温单位、测温时间等进行了规范。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低于《条例》规定的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的温度,可以要求供热单位测温。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时起十二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
如果供热单位不按时测温或者用户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用户可以向供热管理机构投诉。供热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时起十二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
用户或者供热单位对供热管理机构的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异议方可以委托法定计量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测温,并预付检测费。经检测,温度达标的,检测费由用户承担;温度不达标的,检测费由供热单位承担。
为了避免出现中午测温,室温自然达标的情况出现,《条例》还规定供热单位或者供热管理机构不得在十二时至十四时进行现场测温。住宅室温检测方式及退费标准,按照省住建厅印发的《辽宁省城市供热住宅室温检测及退费规定(试行)》执行。返回搜狐,查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