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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药监局公布药品安全巩固提升典例

(来源:网站编辑 2024-03-20 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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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广网西安3月15日消息(记者侯凯奇)近日,陕西省药监局以“防范风险、查办案件、提升能力”为主线,在陕西省范围内组织开展药品安全巩固提升行动,各地药品监管部门迅速行动,依法查处了一批违法违规案件。3月14日晚间,陕西省药监局公布了第四批药品安全巩固提升典型案例。

案件一:宝鸡市凤县某美甲美睫店经营未经备案的普通化妆品案

办案单位:凤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件概述:2023年4月,凤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某美甲美睫店经营的甲油胶系未经备案的普通化妆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不知道该化妆品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且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的进货票据,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等义务,符合免除行政处罚情形,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凤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作出了没收涉案化妆品,免予罚款处理。

典型意义:行政处罚是一种重要的行政管理手段,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本案中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严格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故不予行政处罚。这对化妆品经营者具有教育和警示意义,有效地督促化妆品经营者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对优化营商环境具有积极的意义。

案件二:汉中市西乡县某化妆品店经营未经注册特殊化妆品案

办案单位:西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沙河市场监督管理所

案件概述:2023年10月,西乡县市场监管局沙河市场监督管理所根据市局案件移送线索,对西乡县某化妆品店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店销售未标明批准文号的珀莱雅精醇烟酰胺粉。经查,当事人经营的未标明批准文号的“珀莱雅精醇烟酰胺粉”为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该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结合《陕西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化妆品类)》,给予:1.没收未经注册的珀莱雅精醇烟酰胺粉1瓶;2.罚款5000.0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本案为典型的化妆品“一号多用”违法行为案件,通过在特殊化妆品“组合”产品中掺杂(正规标签标识特殊化妆品+未经注册备案化妆品)销售,使消费者误以为该“组合”为同商标标识产品,导致消费者对该产品产生误解。本案的查处,为打击此类违法行为提供了示范,对不法经营主体起到教育震慑效果,对及时化解化妆品安全风险具有积极意义。

案件三:榆林市榆阳区某酒店未建立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

办案单位:榆阳区新明楼市场监管所

案件概述:2023年9月,榆林市榆阳区新明楼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开展化妆品安全监督检查时发现,榆阳区某酒店未建立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结合《陕西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化妆品类)》之规定,给予:1.警告;2.罚款3500元。

典型意义: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是实现产品溯源、违法线索追踪、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权益的重要保证。本案中,当事人未建立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以及进货台账记录,造成问题产品追根溯源困难。本案的查处,有效增强了酒店服务经营者的法律责任意识,督促该行业经营者建立并认真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保障化妆品质量安全,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案件四:渭南市合阳县某美容养生中心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案

办案单位:合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件概述:2023年6月,合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合阳县某美容养生中心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店经营场所内摆放的“相娥花语净肤导出液”已超过使用期限。该店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给予:1.没收相娥花语净肤导出液2瓶(折价90元);2.罚款6000元。

典型意义:过期化妆品可能会导致皮肤过敏,其安全性得不到有效保障。《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中有明确规定,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本案的查处,强化了对使用过期化妆品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和震慑作用,对化妆品经营主体起到教育震慑效果。

案件五:汉中市汉台区某美容美发用品店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化妆品案

办案单位:汉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件概述:2023年11月,汉台区市场监管局接到汉中市市场监管局违法线索交办单,反映汉台区某美容美发用品店被抽样的染发膏经陕西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对苯二胺”等检验项目为不合格。经查,当事人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履行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记录等义务,且事先无法得知被抽样的染发膏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同时在查办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免除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对于此类案件,当事人经营过程中并无过错,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当事人能积极提供其履行进货查验记录等义务的相关证据,不予处罚能够让市场主体实现自我纠正,实现执法与普法相统一、教育与处罚相统一的良好社会效果。

案件六:西安市碑林区某化妆品经销店经营无中文标签的化妆品案

办案单位:西安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支队

案件概述:2023年5月,西安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在化妆品专项检查中发现,西安市碑林区某化妆品经销店经营场所的货架上有待售的无中文标签的化妆品9盒。经查,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签的化妆品,且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该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及《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1.没收违法经营的化妆品9盒;2.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化妆品标签是用以辨识说明产品基本信息、属性特征和安全警示的主要途径,是消费者选购产品的关键因素。本案的查处,有利于进一步规范化妆品行业秩序,提升化妆品经营者依法依规经营意识,切实保障消费者用妆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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