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姓氏/第三姓/婚姻姓氏/姓名权内容提要:关于姓的确定,我国相关法律没有明确、完整的规定,而对“第三姓”的确定更是存在诸多争议。不论是从历史上看还是从比较法上看,“第三姓”都是客观存在的。从姓名的区别功能、重名现象的减少、婚姻、家庭共同体凝聚
关键词: 姓氏/第三姓/婚姻姓氏/姓名权
内容提要: 关于姓的确定,我国相关法律没有明确、完整的规定,而对“第三姓”的确定更是存在诸多争议。不论是从历史上看还是从比较法上看,“第三姓”都是客观存在的。从姓名的区别功能、重名现象的减少、婚姻、家庭共同体凝聚力的增强、和谐社会的建立等方面看,“第三姓”都应当存在。在具体确定“第三姓”时,申请人必须具有正当利益或充分的理由,并应依一定程序进行。
关于姓的确定,我国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而完整的规定。通过检索我国法律、法规数据库,我们发现目前涉及姓的确定的法律以及规范性法律文件少之又少,对此问题规定得比较明确的是辽宁省沈阳市公安局《关于加强居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管理工作的通知》。该《通知》规定,改名可以,改姓不可以,孩子只能随父姓或母姓。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 第22 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18 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3]《国务院批转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关于在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前进行户口整顿工作报告的通知》[4]四个规范性法律文件都涉及姓的确定问题,但这些规定或者局限于简单的变更姓名的程序,或者强调子女可以随父姓、母姓,但都没有直接回答改姓是否可以、改姓的法律规则等实质性问题。
正是由于立法上存在欠缺,才使实践中在姓的确定上存在一系列问题。萧氏“第三姓”案就直接反映了解决这一问题的迫切性。[5]家住北京市海淀区的黄女士于2003 年4 月1 日、2 日、6 月6 日多次携带齐备的证件到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大钟寺派出所为其新生儿登记户口。大钟寺派出所及海淀区公安分局依据北京市公安局有关规定,三次拒绝了黄女士的请求。拒绝理由是新生儿的父亲姓肖、母亲姓黄,而新生儿的母亲在给孩子注册户口时却提出要把新生儿的姓氏注册成“第三姓”——“萧”。黄女士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9 条的规定,其新生儿享有姓名权,作为新生儿的监护人,其有权决定新生儿的姓名,于是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大钟寺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为其新生儿“萧清扬”进行户口登记。对于类似的改姓案件,以往学者对此的分析多局限于《婚姻法》第22 条“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的解释。笔者认为,从根本上讲,这是一个对“第三姓”的法律承认与如何规范的问题。下面笔者就此问题加以探讨,以期对完善我国相关法律有所帮助。
一、允许存在“第三姓”的历史依据
所谓“第三姓”是指父姓与母姓之外的姓氏。是否允许姓“第三姓”说到底是一个改姓的合法性问题。
笔者认为,“第三姓”在人类历史上是客观存在的。在人类历史上,姓氏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逐渐增多的。
人类社会的姓氏经历了一个由少到多的过程。改姓符合姓氏发展的一般规律。中国历史上的姓名制度证明了“第三姓”的存在。中国历史上姓氏制度较大规模的变革有三次:姓氏制度的第一次大突破是在战国以后,那时不但贵族有姓氏,而且平民也有了姓氏,但是当时的姓与氏仍有区别。姓氏制度的第二次大突破始于司马迁的《史记》,而且自汉代开始,从天子到庶人都可以有姓了。[6]在魏晋南北朝时,不同的姓氏之间存在着明显的高下之分,门阀制度为其提供了坚固的制度保障。[7]姓氏制度的第三次大突破是在“安史之乱”之后。“安史之乱”沉重地打击了维持姓氏高低贵贱之分的门阀制度,唐宪宗元和年间的《元和姓纂》在决定姓氏的先后顺序时连皇族李姓也不做特殊对待。从此,姓氏表明身份等级的社会功能逐渐萎缩。[8]中国历史上的改姓大约存在以下几种类型: (1) 因民族融合而改姓。1) 汉族与少数民族之间互相改变姓氏。胡姓汉化最常见,如汉武帝赐匈奴休屠王的太子日姓“金”;又如,朱元璋曾下诏禁止胡服、胡语、胡姓,不少少数民族的复姓均改为单姓,呼延改呼、乞伏改讫等,连春秋时的复姓也改成了单姓。2) 少数民族统治者接受汉民族的文明,倡导胡改汉姓。最著名的例子是北魏孝文帝下诏改鲜卑姓为汉姓。3) 为适应时代与社会环境的变化而改从汉姓。如近代满族的改姓,爱新觉罗氏改姓金、罗、肇、德、洪、依、海等,马佳氏改姓马,叶赫那拉氏改姓叶或那等。汉姓胡化最著名的例子发生在北周,宇文觉称帝后,崇尚本民族习惯,以夷为贵,将汉姓改为鲜卑姓。如将蔡姓改为大氏稽氏,张姓改为叱罗氏。[9](2) 皇帝赐姓、贬姓。各朝各代都存在皇帝赐姓予臣子以示尊贵的现象,比如“李”姓。相反,也存在贬姓以示耻辱的现象,比如“驴”姓。(3) 避讳改姓。南朝梁国时期,权臣侯景曾建立一个汉朝,由于“敬”姓人的姓氏与他的名字同音,于是便将敬姓改为姓恭。此后,他们虽然得以恢复原来的姓氏,但到五代十国时又因为姓氏犯后晋高祖石敬瑭的名讳,不得不把姓氏拆成“苟”和“文”两个姓氏。[10] (4) 避祸改姓。《广韵。唐韵》记载,游侠田光与燕太子丹合谋派荆轲刺杀秦王嬴政,失败后田光自刎,其子避居他乡,改姓光。[11](5) 避耻、避嘲改姓。比如,安禄山叛乱时,安抱玉镇守南阳,上书朝廷,说耻与逆臣安禄山同宗,要求改姓,于是唐玄宗赐他姓李。[12](6) 复音姓氏单音化。东汉人编纂的《风俗通义。姓氏篇》中收录了500 多个姓氏,其中复姓有150 多个,约占1/ 3 .[13]但祖辈的姓氏有很多没有被子孙所沿用,及至当代中国复姓的数量已大大减少。(7) 音讹改姓。由于我国南方方言与北方方言读音差异较大,久而久之也影响了姓的确定。如三国时的简雍,本姓耿,幽州人读耿为简,耿雍就成了简雍。(8) 省文改姓。即省写原姓字之偏旁或部分笔画,改为新姓。有人写姓爱省写原姓的偏旁或笔画,长此以往,新姓就产生了。如邵改成召,鄣改成章,谭改为覃。(9) 因婚姻改姓。
我国云南喜洲白族存在上门婚(即招婿) 改姓的风俗。喜洲白族上门婚改姓风俗的核心功能其实是调整女婿与家庭、社会的关系。其基本功能如下:1) 使女婿尽快取得家庭、家族和周围社会的认同。通过改名换姓,女婿能够和家中、族中兄弟姊妹从姓氏排行上消除隔阂,从而起到亲和家族关系并迅速融入周围社会的作用。2) 确认女婿的社会地位。通过特定的改姓仪式,女婿的身份已经转换为儿子,也就享有了在传统的宗法制社会中只有男性才能充分享受的权利,如家庭生产和生活资料的支配权、财产的继承权以及在家族中可能享有的其他权利。[14]现代英美民族的姓氏大多起源于中世纪。在诺曼底人入侵英伦三岛(公元1066 年) 以前,英国人只有名而没有姓。伴随手工业和商业的发展,为了增强人名的社会区分职能,英语民族的先民便开始采用附在人名后面的个人附加名,以区分人名相同的状况。直到11 世纪,一些贵族家庭才开始用封地或宅邸名称呼一家之长,后来世代相袭形成了姓氏,到16 世纪末已被大众所接受。在哥伦布发现美洲之前,当地的土著居民印第安人只有名而无姓氏。[15]中外姓氏从无到有、从少到多的发展史表明,历代统治者都允许“第三姓”的存在,改姓即使在“明等级”、“分贵贱”的时代也在客观上大量存在。由此可见,改姓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二、允许存在“第三姓”的比较法依据
由于“第三姓”是指父姓和母姓之外的姓氏,因此,婚姻姓氏、养子女姓氏、亲子关系不能确定时的姓氏等实际上构成父姓和母姓的例外,即它们也属于“第三姓”。上述几种情况在比较法上都可以找到实例。
“第三姓”的法律承认及规范
1. 婚姻姓氏
婚姻姓氏是相对出生姓氏而言的。《德国民法典》第1616 条规定:“子女获得其父母的婚姻姓氏,以作为出生姓氏”。[16]《德国民法典》第1355 条规定:“婚姻双方使用由他们确定的共同姓氏。如果婚姻双方未确定婚姻姓氏,则他们结婚之后仍然使用其直至结婚之时所使用的姓氏??其出生姓氏未成为婚姻姓氏的婚姻一方,可以通过相对于户籍官员的声明将其出生姓氏或在声明确定婚姻姓氏之前所使用的姓氏附于婚姻姓氏之前或之后”。[17]
当然,世界上其他国家关于夫妻姓名权的立法还包括了以下原则: (1) 坚持妻从夫姓原则,如《瑞士民法典》第161 条规定:“夫的姓氏为配偶双方之姓氏”。[18](2) 允许双方作任意约定原则,如《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第18 条规定:“结婚时夫妻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一方的姓作为他们共同的姓,或者双方各自保留自己婚前的姓”。[19](3) 夫妻婚后保持自己原来各自姓氏原则,如《婚姻法》第14 条的规定等。[20]
2. 养子女姓氏
关于养子女姓氏的确定,比较法上大致存在三种不同的学说及立法例: (1)“严格说”。即养子女应该随养父或者养母姓,这是收养的当然效力。如《日本民法典》第810 条、《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41 条的规定。(2)“折中说”。即养子女原则上应该随养父或者养母姓,但同时规定了意定变通等规则。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757 条规定:“被收养子女获得收养人的家族姓氏,以作为出生姓氏。在婚姻姓氏或同性生活伴侣姓氏之后附加的姓氏,不视为家族姓氏(第1355 条第4 款;《德国同性生活伴侣法》第3 条第2 款)。
宣告收养时,监护法院可以根据收养人的申请,在被收养子女允许的情况下,将被收养子女的原家族姓氏置于新家族姓氏之前或之后,但以由于重大原因,这样做为子女的最佳利益所必要为限“。[21]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民法“第1078 条规定:”养子女从收养者之姓。有配偶者收养子女时,养子女之姓适用第1059 条之规定“。[22](3)”宽容说“。即对养子女姓氏的确定采取比较开放的态度。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 第24 条规定:”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以此为前提,在”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的背景下,养子女的姓氏相对于养父母的姓氏而言就属于”第三姓“。
3. 亲子关系不能确定的未成年人的姓氏
在亲子关系不明确时,未成年人的姓氏亦构成生父母姓氏之外的“第三姓”。《法国民法典》第57 条第2 款规定:“儿童的名字由其父与母选择。在分娩时要求保守其身份秘密的妇女可以告知其希望为儿童取何名字。不属此情形时,或者如儿童的生父母不明,户籍官员可为儿童取3 个名字,其中最后一个名字相当于父姓。户籍官员应当立即在出生证书上记明为儿童所选择的名字。在出生证书上登记的任何名字均可作为常用名字选择之”。[23]《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39 条则规定:“(1) 一个其父母不为人所知的孩子,得以民事身份官在其出生登记中为其确定的姓与两个名字作为姓和名字。(2) 上述姓与名字必须在当地通用的姓与名字中选用。(3) 任何表明其对孩子的姓与名字的确定存在物质的或精神利益的人,在孩子达到5 岁前,可向法院申请改变上述姓与名字”。[24]由此可见,亲子关系不能确定的未成年人的姓氏可以构成“第三姓”。
三、允许存在“第三姓”的社会学依据
在许多情况下,“第三姓”是客观存在的。笔者认为,允许改姓是符合姓氏发展规律的。在姓名的传统功能逐渐衰落的背景下,允许自然人改姓,有利于进一步发挥姓氏的区别功能,减少重名现象,解决确定姓氏发生的争议,确定亲子关系不明确的未成年人的姓氏,增强婚姻、家庭共同体的凝聚力,满足部分生僻姓氏、歧义姓氏、贬义姓氏等当事人改姓的意愿,最终促进和谐社会的建立。
(一) 体现了姓名的传统功能的逐渐衰落
人类学的研究告诉我们,姓名承担着以下多方面的社会功能: (1) 代表群体或者个体; (2) 表明等级身份; (3) 规范婚姻关系; (4) 弥补命运缺憾; (5) 指代特殊事物; (6) 体现社会评价; (7) 凝聚文明精华。[25]
有学者认为,姓不仅关系到个人的文字标识,而且还标志着血缘关系。这种血缘关系通过姓的标示有助于制约人类社会中的诸如婚姻等法律关系(如近亲不能结婚) ,是一种好的“传统”,绝非什么可以抛弃的落后观念。[26]而选姓“第三姓”,可能会违背血缘关系的要求。对此,笔者认为姓名的传统功能已经衰落。从封建社会过渡到资本主义社会之后,姓名表明等级身份、规范婚姻关系的功能已经逐渐淡出人们的视野。姓名在一定程度上所发挥的表征血缘关系的功能在有限的亲子关系、夫妻关系、近亲属关系的范围之内虽具有法律意义,但这种法律意义完全可以通过健全的户籍登记制度来实现。有资料显示,我国目前使用的汉字姓氏约为3 600 个,而在汉民族中有87 %的人仅用了100 个常用姓氏,也即在11 亿人口中有9. 5亿多人只用了100 个姓氏。在这100 个姓氏中,李、王、张、刘、陈、杨、赵、黄、周、吴、徐、孙、胡、朱、高、林、何、郭、马等19 个大姓的人口即占了汉族人口的55. 6 % ,而在这19 个大姓中,居于前三位的李、王、张三个“超级大姓”则占了汉族人口的22. 4 % ,[27]因此,我们很难通过姓名进行血缘区分。现代化的户籍登记制度、完善的婚姻登记制度等已经部分地替代了姓名的传统法律功能,而姓名目前的法律意义恐怕仅在于人格标示、个体区分了。
(二) 降低了姓名平行和重名的危害
关于姓名平行的问题我国早在南北朝的时候就已经存在。梁元帝萧绎编辑了《古今同姓名录》,后来经过历代的增补订正,20 世纪初期的彭作帧编撰《古今同姓名大辞典》时,已收录了相同的姓名16 000 余个,涉及56 700 余人。[28]最近公布的中国10 大最流行的姓名,依次为:刘波、李刚、李海、张勇、王军、王勇、张伟、刘伟、王伟、李伟。[29]据报道,沈阳名叫王伟、李杰的各超过3 000 人,名叫王玉兰、刘淑珍的超过4 000人,北京市取名“京生”的有4 500 多人。[30]
国外姓名相同的现象也十分严重。瑞典有834 万人,其中100 万人只用安德逊、约翰逊和卡尔逊三个姓,而且全国有300 多万人的名字,只局限于6 个男名和6 个女名。在1979 年日本东京的电话簿中,有235 个“铃木清”,现在当然更多了,而叫“铃木和子”、“佐腾和子”、“铃木三郎”、“田中实”的,在日本可谓到处皆有。[31]这样的历史和现实要求我们的立法不但不应该对姓氏的增加进行限制,反而应该允许“第三姓”的存在,从而增加姓氏的数量,避免重名现象的发生,以便较好地发挥姓名识别民事主体的功能。
(三) 减少了因确定姓氏所发生的争议
目前我国的家庭基本上在向“4 - 2 - 1”模式(即独生子女家庭,爷爷、奶奶、外公、外婆四人,父母两人,独生子女一人) 过渡,每个家庭只有一个子女、孙子女,在确定子女、孙子女姓氏的时候经常容易发生争议。据报道,江苏省苏州市一孩子的爷爷、奶奶与外公、外婆都希望小孩能随他们姓。经多次商讨,全家决定小孩不随父、母姓,而另取一个新姓——“点”。其理由是:姓名本身只是一个人的特定符号,突破传统姓氏范围是完全可行的:“点”字下有四点,分别代表爷爷、奶奶、外公、外婆的姓:“点”字上为占有的“占”字,姓“点”即表明这个孩子为“全家占有”。[32]由此可见,“第三姓”有时不失为解决姓名争议的最佳方案。
(四) 确定了亲子关系不明确的未成年人的姓氏
实践中有极少数孩子由于出生之后被遗弃或者出生之后父母双亡,对此类孩子的姓氏往往难以确定,因此,立法有必要对此类情况予以规定。同时,当后来的情况发生变化,如有人能够证明自己是该孩子的利害关系人的时候,可以通过法定的程序予以变更。这样规定就较为全面地保护了孩子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也有必要规定“第三姓”。
(五) 增强了婚姻、家庭共同体的凝聚力
婚姻姓氏为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等所采用。依据德国法,婚姻姓氏是相对于出生姓氏而言的。出生姓氏是指一个人出生时依血缘关系而取得的姓氏,而婚姻姓氏是指基于婚姻双方的意思表示由双方自愿共同确定的姓氏,一般由双方的出生姓氏组成。但是,如果一方的姓氏由数个姓氏组成,那么原则上只能允许附加这些姓氏当中的一个;否则,可能会使姓氏过于复杂。婚姻姓氏(家庭姓氏) 实际上将整个家庭作为一个婚姻、家庭共同体,这样家庭成员在进行各种活动的时候就会有很强的归属感,而这种归属感有助于增强家庭的内部凝聚力。同时,婚姻姓氏的确定也不违反男女平等原则。比如,如果妻的姓氏或者在作出关于婚姻姓氏的确定的意思表示时所使用的姓氏是西门,夫的出生姓氏或者在作出关于婚姻姓氏的确定的意思表示时所使用的姓氏是瓦尔德纳,那么这对配偶一共有以下7 种可能的方法来确定他们的婚姻姓氏:西门女士、瓦尔德纳先生,西门女士、西门先生,西门女士、西门- 瓦尔德纳先生,西门女士、瓦尔德纳- 西门先生,瓦尔德纳女士、瓦尔德纳先生,瓦尔德纳- 西门女士、瓦尔德纳先生,西门- 瓦尔德纳女士、瓦尔德纳先生。[33]
(六) 满足了部分生僻姓氏、歧义姓氏、贬义姓氏当事人改姓的意愿河南省登封市唐庄乡张村、玉台等村的40 多户苟姓村民,因无法忍受祖辈传承下来的姓氏给他们带来的心理负担而集体上书登封市公安局要求改苟姓为敬姓,后来他们的请求获得批准。[34]但是,如果不是涉及社会稳定,他们的请求在当代中国一般不会获得批准。类似的姓还有“缑(音gou) ”、“郎”、“驴”等。
另外,在当今的信息化社会中,有些汉字违反了信息社会简捷、便利的特征,成为信息化的瓶颈。尽管有关部门正在做生、冷僻字字库,但是面对不断冒出的更为生、冷僻的字,人力物力的投入是惊人的。[35]同时,这些生僻的姓氏也给当事人造成了诸多不便。就自然人个人而言,如果他们认为这种不便大于姓氏本身的标示意义,那么自然人就可能产生改姓的愿望,而这种情况下的改姓无论是对于国家还是对于个人都具有积极意义。
四、规范“第三姓”的一般法律规则
(一) 法律规定“第三姓”的前提条件
1. 积极条件:申请人必须具有正当利益或充分理由《法国民法典》第61 条规定:“凡能证明有合法利益的人,均可申请改姓。请求改姓,其目的为避免请求人的某一直系尊血亲或旁系亲属,直至第四亲等所用的姓淹灭无继”。[36]《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42 条第1 款规定:“(1) 任何人变更其姓必须以充分的理由向法院提出申请,并得到法院批准”。[37]笔者认为,这些立法例都可以借鉴。
一般而言,更改姓氏的正当利益或者充分理由[38]包括: (1) 姓氏中包含有外国语音的。是否允许一个国家的人民姓氏中存在外国语音体现了一个国家的民族性和国家性。在各国民法典中,只有《阿尔及利亚民法典》规定了名字的语音问题。该法典第28 条规定:“名字应具有阿尔及利亚语音,但子女的父母为非伊斯兰教信仰者的除外”。[39]笔者认为,对这一规定我国立法也可以借鉴。具体而言,即除非因婚姻或者宗教信仰等原因,不得将自己的姓氏更改为包含外国语音的姓氏。这样规定有利于增强民族凝聚力。(2) 姓氏中带有侮辱性或粗俗的词语或者同音异义词的。例如,前文列举的“姓苟”改“姓敬”。(3) 其他家庭成员已经被批准更改姓氏,出于与家庭成员的姓氏协调一致的愿望而申请更改姓氏的。例如,父亲改姓之后,其子女自愿随其更改姓氏。(4) 长期公开使用某一姓氏,具备占有(姓氏)“取得效力”的各项要件时,也可以赋予改姓申请以正当利益。例如,启功先生本来姓“爱新觉罗”,但是世人皆知启功,而很少有人知道启功先生的原姓、原名,在此前提下,先生当可以更改姓氏。(5) 申请人长辈的姓氏非常有名望,也可以成为申请人改姓的正当理由。
2. 消极条件:改姓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的利益《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42 条第1 款规定:“法院在决定是否批准申请时,必须确保此等变更不会损害第三人利益”。[40]《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第29 条第3 款规定:“姓名的变更不改变或终止按原姓名设立的民事权利义务”。[41]同样的规定也见于加拿大魁北克省民法典。
我国有学者认为,在姓名变更的情形下,应该维持原来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一致性。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权利人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将自己变更姓名的情况通知其债务人和债权人,并承担由于其债务人和债权人不知其更改姓名而发生的风险。[42]
此外,当事人也不能故意通过更改姓氏与他人姓氏发生混淆来损害第三人的信用和声誉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
(二) 规范“第三姓”的基本法律规则笔者认为,对于“第三姓”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别进行规定:
1. 适用类型
(1) 确定姓氏发生分歧的。建议制定如下规则:父母在确定孩子的姓发生分歧的时候,民事身份登记官可以指定孩子的姓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取自其父亲的姓,另一部分取自其母亲的姓,组成复姓,这两部分由其父母各自选定。如果父母对名的确定发生分歧,民事身份登记官可以按照其父母各自选择确定的名确定孩子的名。这样规定的原因是为了增加姓的数量以减少姓名平行的现象。同时,本规则还解决了父母在确定子女姓名时的优先性问题。埃塞俄比亚等国家的民法典直接规定了父亲有权决定孩子的姓名,母亲被剥夺了决定孩子姓名的权利。我们认为这是不可取的。这从根本上违背了男女平等原则。因此,笔者建议借鉴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的规定:一部分取自其父亲的姓,另一部分取自其母亲的姓。这样可谓一举两得,既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复姓的产生,减少姓名平行现象的发生,又减少了父母在确定孩子姓名问题上的纷争。(2) 亲子关系不能够确定的。建议制定如下规则:亲子关系不能够确定的孩子可以由其抚养人或者行政机关的户籍登记人员为其确定姓名。任何表明对孩子的姓与名的确定存在物质的或者精神利益的人,在孩子5 岁前,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改变上述姓与名。理由是:在亲子关系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允许“第三姓”的存在不过是权宜之计。(3) 具有婚姻关系的。建议制定如下规则:婚姻双方可以自愿共同确定以丈夫的出生姓氏或者以妻子的出生姓氏作为婚姻姓氏,但是一方的姓氏由数个姓氏组成的,只能允许附加这些姓氏当中的一个。(4) 具有收养关系的。建议制定如下规则: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应该随养父或养母姓,或者姓养父和养母的姓组成的复姓。理由是:养父母子女关系是一种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有必要通过姓氏来强化此类家庭的内部凝聚力。(5) 其他情形可以考虑适用类推解释加以解决。
2. 程序性规定
(1) 公告、异议。为防止故意混同姓名,通过变更姓氏制造姓名平行、逃避法律责任现象的发生,必须将申请变更的人的相关信息予以公告,以使得任何人都可以在一定的时间内通过一定的途径查询其姓氏变更情况。《法国民法典》第61 - 1 条规定:“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人均得在批准改姓的行政令于《官方公报》上公告之日起2 个月内,向最高行政法院对此行政令提出异议??改姓行政令,如在对其可以提出异议的期限内没有受到异议,或者在相反场合,在提出的异议被驳回之后,即产生效力”。[43]笔者认为,考虑到我国疆域广阔、人口众多,有必要将公告时间适当延长至1 年。
(2) 登记备案。为避免姓氏变更给其他社会成员带来损害,更改姓名必须注重原始登记。当事人更改姓名更换身份证的时候,必须注明其原姓名,以此确保其变更姓名不会影响其他人的利益。关于这一点《法国民法典》做得很好。《法国民法典》第61 - 4 条规定:“更改姓、名的决定,应在当事人的身份证书的备注栏内记明,以及在相应场合,还应在配偶与子女的身份证书的备注栏内记明”。[44]这一立法例值得我国借鉴。
(三) 立法建议
综上,笔者认为《婚姻法》有必要承认婚姻姓氏,《收养法》应该强化收养的效力,未来的户籍法或姓名条例应该明确“姓氏确定”的一般规则。具体建议如下:
中国民法典第×条「姓的确定」自然人有权随父姓、母姓或者选用其他姓氏,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但是以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为限。
父母在确定子女的姓发生分歧时,民事身份登记官可以指定孩子的姓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取自其父亲的姓,另一部分取自其母亲的姓,这两部分分别由其父母各自选定。如果父母对名的确定发生分歧,民事身份登记官可以按照其父母各自选择确定的名确定孩子的名。
亲子关系不能够确定的子女可以由其抚养人或者民事身份登记官为其确定姓名。任何表明对子女的姓与名的确定存在物质的或者精神利益的人,在子女5 岁前,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改变上述姓与名。
夫妻双方可以自愿共同确定以丈夫或者妻子的出生姓氏作为婚姻姓氏,但是一方的姓氏由两个以上姓氏组成的,只能允许附加这些姓氏当中的一个。
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应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或者姓养父和养母的姓组成的复姓。(来源:《法商研究》)
注释:
[1]该规定强调的是,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2]该条规定:“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 未满18 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二) 18 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3]该司法解释强调的是子女不仅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4]该通知提到了变更姓名,但是没有关于姓的确定的任何规则。
[5]参见李罡、郭自东:《不批新生儿姓“第三姓”家长告上法庭》,《 北京青年报》2003 年6 月14 日。
[6]参见郑宝倩:《华夏人名与中国文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 年版,第42 页。
[7] 参见何晓明:《姓名与中国文化》,人民出版社2001 年版,第10 页
[8] 参见何晓明:《姓名与中国文化》,人民出版社2001 年版,第11 - 12 页
[9]参见周远成等:《 汉族姓氏演变源流述略》,《 湖南城市学院学报》2005 年第1 期。
[10]参见程红根、张朝晖:《“苟”姓改姓“敬”,众人效仿起风波》,《记者观察》2005 年第12 期。
[11]参见向熹:《漫谈中国历史上的改姓》,《文史杂志》2000 年第2 期。
[12]参见朱宏:《姓氏略考- 李姓- 姓氏渊源》,http :/ / zhummzyking. bokee. com/ viewdiary. 11477721. html .
[13]参见田亚岐、倪景杰:《我国姓氏的起源与发展》,《西安教育学院学报》2001 年第1 期。
[14]参见席嘉:《文化适应与风俗变迁》,《武汉水利电力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0 年第6 期。
[15]参见谢屏、廖方军:《中英姓氏的溯源与比较》,《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06 年第1 期。
[16]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2 版,陈卫佐译注,法律出版社2006 年版,第505 页
[17]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2 版,陈卫佐译注,法律出版社2006 年版,第433 - 434 页
[18] 《瑞士民法典》,殷生根、王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44 页。
[19] 《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马骧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78 年版,第8 页。
[20]参见肖丕国:《论配偶权》,http :/ / zjfy. changde. gov. cn/ zjfy/ 938157196888244224/ 20041223/ 21482. html .
[21]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2 版,陈卫佐译注,法律出版社2006 年版,第531 - 532 页
[22] http :/ / dffy. com/ sifashijian/ jj/ 200512/ 20051204211220. htm.
[23] 《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法律出版社2005 年版,第130 页
[24] 《埃塞俄比亚民法典》,薛军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年版,第22 页。
[25]参见何晓明:《姓名与中国文化》,人民出版社2001 年版,第8 - 16 页。
[26]参见何向东:《争鸣:公民无权改“第三姓”》,http :/ / people. com. cn/ GB/ guandian/ 1036/ 2650320. html .
[27]参见王泉根:《中国姓氏的当代形态》,《寻根》2006 年第4 期。
[28]参见《危险的当代中国人名》, http :/ / huaiyun. com/ qimingzi/ topic_9167. html .
[29] 《中国“伟”哥最多十大姓名“刘波”排第一》,http :/ / chxm. com/ Article/ ShowArticle. asp ? ArticleID = 5022.
[30]参见富新:《浅谈姓名的重名现象及对策》,http :/ / worldt hesis. com/ 2002/ shkx/ shwh/ 0015. htm.
[31]参见富新:《浅谈姓名的重名现象及对策》,http :/ / worldt hesis. com/ 2002/ shkx/ shwh/ 0015. htm.
[32]参见王泉根:《中国姓氏的当代形态》,《寻根》2006 年第4 期。
[33]参见《德国民法典》第2 版,陈卫佐译注,法律出版社2006 年版,第505 页,第433 页。
[34]参见程红根、张朝晖:《“苟”姓改姓“敬”,众人效仿起风波》,《记者观察》2005 年第12 期。
[35]参见郑逸文:《起名不可太冷僻国家拟出台〈人名规范用字表〉》,http :/ / gog. com. cn/ gzrb/ g0303/ ca398754. htm.
[36] 《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法律出版社2005 年版,第136 页
[37] 《埃塞俄比亚民法典》,薛军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年版,第22 页。
[38] 《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法律出版社2005 年版,第136 页
[39] 《阿尔及利亚民法典》,尹田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年版,第10 页。
[40] 《埃塞俄比亚民法典》,薛军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年版,第22 页。
[41]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吴尚芝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年版,第12 页。
[42]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5 年版,第87 页。
[43] 《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法律出版社2005 年版,第137 页
[44] 《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法律出版社2005 年版,第130 页,第138 页。
马桦·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袁雪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