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到了一年一度的供暖季,供暖作为一项社会公共事业,是关乎千家万户“温暖”的民生问题,与百姓生活息息相关。11月15日,北京昌平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就近年来因供暖引发的纠纷案件进行梳理,发现98.9%的案件均为供暖单位向用户追索供暖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而大部分用户都采用拒交供暖费的方式“维权”而面临败诉。
用拒交供暖费的方式消极维权? 易面临败诉风险
昌平法院副院长张宝武表示,随着采暖主体需求的日益多元化,供暖行为的日益市场化,因供暖引发的纠纷时有发生,成为困扰群众的烦心事。数据显示,2017至2021年,昌平法院共审理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件9030件,占全院民商事案件的7.85%。
经调研,该类案件呈现四大特点,首先是诉讼主体及诉讼请求内容较为单一,统计显示,98.9%的案件均为供暖单位向用户追索供暖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另外,矛盾易发点集中且多为群体性纠纷。供暖温度是否达标、申请停暖或自供暖情形的处理等成为矛盾爆发点。同时,采暖用户消极维权、不当维权问题突出。采暖用户习惯性用拒交供暖费的方式消极维权,举证能力弱,部分用户拒收传票、拒绝到庭,常面临败诉风险。此外,从该类案件中法院发现,供暖单位服务意识也有待提升。供暖单位针对采暖用户反馈的问题常拖延处置,也较少签订书面合同,公共服务意识较差。
“昌平法院创新推出信用评价机制、五步工作法等,将批量成诉案件化解在诉前。”张宝武介绍道,该院系统梳理近五年供暖案件多发的小区分布,绘制供暖纠纷高发地图,精准对接案件所涉社区、属地政府,实现信息共享、数据互通、协同联动,并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员等多元力量共同参与调解工作,案件调撤率达94.88%。
开发商建造地下储藏室时暖气设施不全 法院判决用户无需支付供暖费
昌平法院立案庭庭长李雪莲在发布会上公布了几个案例。
据了解,2012年,朱先生在昌平区沙河镇某小区购买了一套地下一层的商品房。购房后,朱先生便没有交纳过供暖费。2007年,该小区的供暖单位曾与小区开发商签订供暖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建设涉案小区范围内供给住宅、公建等冬季采暖的供热系统;系统建成后,由供暖单位独立经营并收取供暖费。因朱先生未交纳2012至2018年度的供暖费,供暖单位将朱先生诉至昌平法院,要求支付供暖费。
庭审过程中,朱先生称涉案房屋用途为地下储藏室,无需提供供暖服务,其本人也并未与原告签订供暖合同。朱先生还提交了房屋现状照片,证明屋内并无暖气设施。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未签订书面供热采暖合同,供暖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采暖期的,用户与供暖单位之间视为存在事实供热采暖合同关系。作为住宅性质的房屋,其房屋性质决定了供暖是其基本需求,因此应由用户承担供暖单位未提供供暖服务或提供的供暖服务不达标的举证责任。
李雪莲表示,该案中,涉案房屋性质属于地下仓储,用途限于储藏,不具备居住条件。对此类房屋,供暖并非其基本需求,应由供暖单位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供热采暖合同关系。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供暖单位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为被告提供了事实上的供暖服务。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买房前应确认设备质量、供暖方式、单位以及价格 避免后续麻烦
法官提示,对于具备居住条件的住宅房屋,供暖设施与水、电、燃气设施一样,同属于房屋基础设施,住宅在交房验收时必须保证其具有供暖条件。而对于非住宅的房屋,供暖设施并非基础设施。此外,住宅与非住宅房屋的供暖费单价亦不相同,具体价格标准根据相关部门不定期发布的通知进行调整。
在此提示,是否签订书面供暖合同并非交纳供暖费的前提。在追索供暖费的案件中,应由供暖单位承担其与用户之间具有供用热力合同关系的举证责任。供暖单位已经向用户实际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采暖期的,用户与供暖单位之间视为存在事实供热采暖合同关系,用户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向供暖单位交纳供暖费。
购买住宅房屋的业主,在收房时需要检查供暖设施是否齐备且质量完好,确认房屋所在小区的供暖方式、单位以及价格,避免高价购买的房屋因供暖不达标而导致居住质量受到影响。非住宅用房的业主,需要明确房屋是否具备供暖设施等供暖条件,以及相应的供暖费价格。
另外,对于购买别墅等可能存在增加面积的业主,需要与供暖单位确认房屋是否存在增加的供暖面积,避免因计费面积而产生纠纷。层高超过4米的房屋业主,需知晓供暖费可能因层高问题产生加价情形以及加价比例。
业主嫌暖气不热连续13年拒交供暖费被告 法院判决减免部分供暖费
据了解,田女士系昌平区回龙观街道某小区的业主,因其未交纳2005至2018年度共计13个采暖季的供暖费,小区的供暖单位将田女士诉至昌平法院。
田女士辩称,其未交费的主要原因系屋内供暖温度不达标。家中一共五组暖气,四组不热,室内温度不到16℃。其多次向原告供暖单位报修,但是维修后并没有效果。
庭审过程中,田女士提交了2009年至2021年期间供暖单位及自行测温的照片,显示温度显示均不达15℃。案件承办人在供暖期内前往田女士家中进行现场勘验,涉案房屋北侧两个卧室冰凉、小书房暖气片上温下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田女士提交测温照片证明供暖温度不达标,法院实地勘查时涉案房屋的供暖质量确实存在瑕疵,经维修仍无法达标。虽然法院勘验时并非原告主张的涉诉期间,但是根据涉案房屋目前的供暖情况,结合田女士提交的测温照片等证据,供暖单位提供的供热服务确实存在不足。最终,法院判决田女士按照减免后的金额,向供暖单位支付涉诉期间部分供暖费。
法官支招:遇到供暖温度不达标 注意保存这4件证据
法官提示,《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执行住宅采暖室内空气温度测量方法的若干规定》中规定,采暖期内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住宅,居民用户卧室、起居室室温在18℃以上(含18℃)或符合与用户的约定,采暖室温质量为合格。在追索供暖费的案件中,业主对供暖单位提供供暖温度不达标并完成初步举证的,举证责任转移至原告,由供暖单位承担供暖温度达标的证明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在此提示,业主在出现室内供暖温度不达标的情形时,注意通过以下方式留存证据:一是向供暖单位积极报修,准许其入户测温,并通过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保留报修记录、维修记录等;二是在供暖单位不积极配合的情况下,可以向基层组织反映问题,邀请工作人员入户测温等,并保留相关记录;三是自行记录房屋不同区域、不同时段、不同天气情况下的室内温度;四是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委托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供暖温度进行检测。
对于供暖单位,当收到业主的报修申请时应当及时入户处理并测温,保留相关记录备查,积极与业主沟通解决,避免业主拒绝交纳供暖费,导致损失及矛盾扩大。
业主自行安装壁挂炉采暖 法院判决仍应支付供暖费
昌平法院立案庭法官傅静在发布会上也公布了几起案例,其中,昌平区北七家镇某别墅小区的业主崔女士,因未交纳2015年至2019年4个供暖季的供暖费,该小区的供暖单位将其诉至昌平法院。
崔女士辩称,因供暖单位提供的供暖服务不达标,其于2013年10月切断供暖管道,自行安装壁挂炉供暖设备取暖。庭审过程中,崔女士提交了2016年11月小区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载明物业公司请求燃气公司将崔女士房屋的燃气充气限额调整为供暖用气。崔女士在未向供暖单位说明的情况下,向物业公司申请,自行截断了供热管道。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采用的是集中供暖方式,业主如想改为自采暖并要求供暖单位暂停集中供暖,需与供暖单位协商一致。在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业主单方改为自采暖并以此为由主张未接受供暖服务而拒交供暖费,缺乏法律依据。最终,法院判决崔女士应向供暖单位支付涉诉期间的供暖费。
法官提醒:在未与供暖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下自行截断供暖管道 需承担相应责任
法官提示,供暖单位作为社会公用企业,供热义务不仅基于合同约定,还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供暖达标温度、采暖费价格一般由政府部门确定。供热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具有强制性、服务性特点,供暖单位必须履行供热义务,以保证公共利益不受侵害,因此单个用户对供热服务的选择权受到严格限制,用户无法单方拒绝接受供热服务。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用户不得拆改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扩大采暖面积或者增加散热设备。用户装饰装修房屋不得影响供热效果或者妨碍对设施进行正常维修养护。用户拆改室内自用采暖设施的,应当经供暖单位确认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和不妨碍设施维修养护。用户因拆改室内供热采暖设施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法官表示,在供暖季到来之前,若房屋无需供暖,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相关规定向供暖单位申请停暖,不能自行拆改供热设施。若因自行拆改导致其他用户采暖受到影响或造成其他损失,需承担相应责任。在未与供暖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下自行截断供暖管道,仍应按照相关标准按时交纳供暖费。此外,供暖单位在供暖期内,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中止供热或提前结束供热,不得以用户欠费或存在其他纠纷为由擅自截断供暖管道。若供暖单位自行截断管道拒绝供暖,则无权要求用户交纳基础热费。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王浩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