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各开发区卫生健康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提升基层卫生健康服务水平,结合实际,我委制定了《南宁市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实施过程中如遇到问题和困难,请及时与我委相关业务主管科室联系。
南宁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3年10月30日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南宁市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市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管理,规范社区卫生服务秩序,促进社区卫生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南宁市行政区域内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包括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三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具有公益性质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四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以社区、家庭和居民为服务对象,以妇女、儿童、老年人、慢性病人、残疾人、贫困居民等为服务重点,采取主动服务、上门服务、签约服务等形式,为居民提供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康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诊疗等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
第五条 南宁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县(市、区)、开发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置与执业登记
第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当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规划,原则上按照3万至10万居民或街道办事处所辖范围,规划设置1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根据需要可设置若干社区卫生服务站,每个社区卫生服务站服务人口一般为0.5万至1万居民。合理划分服务区域和服务人口数量。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服务区域较大,需要设置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应优先由原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举办,实行一体化管理。对流动人口密集地区,应当根据服务人口数量和服务半径等情况,适当增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七条对人口规模较大的县(指县政府所在地人口超过10万)和县级市政府所在地,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对现有卫生资源进行结构和功能调整,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在推进农村城镇化进程中,村委会改居委会后,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按有关标准将原村卫生室改造为社区卫生服务站,或撤销村卫生室,建立农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八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政府举办为主,必要时可按照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引进社会力量参与。
第九条县(市、区)、开发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工作。
第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登记的诊疗科目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中医科(含民族医)、康复医学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有条件的还可以登记口腔医学科、临终关怀科,以及国家、自治区有关文件许可登记的其他诊疗科目。
社区卫生服务站登记的诊疗科目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有条件的可登记中医科(含民族医),以及国家、自治区有关文件许可登记的其他诊疗科目。
第三章服务功能与职责
第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对象为辖区内的常住居民、暂住居民及其他有关人员。
第十二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
公共卫生服务。包括卫生信息管理,健康教育,传染病、地方病、寄生虫病预防控制,慢性病预防控制,精神卫生服务,妇女保健,儿童保健,老年保健,残疾康复指导和康复训练,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与咨询指导,协助处置辖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公共卫生服务。
基本医疗服务。包括一般常见病、多发病诊疗、护理和诊断明确的慢性病治疗,社区现场应急救护,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家庭医疗服务,转诊服务,康复医疗(含残疾人康复)服务,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基本医疗服务。
第十三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根据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提供与公共卫生服务、基本医疗服务内容相关的中医药服务。
第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根据社区居民的需求,拓展医养结合、安宁疗护、远程医疗、智能辅助诊疗等医疗服务。
第四章 人员配备与管理
第十五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至少按每万居民配备2名至3名全科医师和1名公共卫生医师,并配备2名至3名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其中医师中至少有1名副高级以上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社区卫生服务站至少配备2名执业范围为全科医学专业的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并有1名中级以上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护士、药学、检验、影像等其他人员按需配备。
第十六条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注册相应类别的全科医学专业为执业范围,可从事社区预防保健以及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临床诊疗,不得从事专科手术、助产、介入治疗等风险较高、不适宜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的专科诊疗,不得跨类别从事口腔科诊疗。
第十七条 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全科医疗(含中医)工作的临床医师,通过自治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认可的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全科医师转岗培训或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助理)医师,或取得全科医学专业中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可向其执业注册主管部门申请将执业范围变更为全科医学专业。确因工作需要,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同一类别至多3个专业作为执业范围进行注册,一般注册1个执业地点,或者按有关规定申请多点执业注册。
第十八条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有关专业的医护人员(含符合条件的退休医护人员),经变更登记注册后,可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相应专业的临床诊疗服务。在医疗联合体内的医疗机构中执业,可以不办理相关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九条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实行定编定岗、公开招聘、签订聘用合同、建立岗位管理、绩效考核、解聘辞聘等项制度。非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自主用人制度。
第五章 执业规则
第二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教育,实施全面质量管理,预防服务差错和事故,确保服务安全。
第二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医疗服务价格和药品价格,公开服务内容和服务项目,在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第二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以下规章制度:
(一)医疗质量安全制度。建立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加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开展手术操作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和医疗机构手术分级管理有关要求,保障医疗质量与安全。
(二)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财务、会计、资产和审计监督等相关法律、法规。
(三)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制度。充分发挥党支部政治功能,完善议事决策制度,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医德医风建设,建立完善医德医风工作机制与考评制度。加强文化建设,培育和塑造医学人文精神,践行和弘扬崇高职业精神。
(四)其他制度。应当建立工作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与行为准则,人员岗位责任制度,技术人员聘用、培训、管理、考核与奖惩制度,职能科室工作制度,技术服务规范与工作制度,双向转诊制度,投诉调查处理制度,医疗废物管理制度,药品、设备、档案、信息管理等制度。
第二十三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对政府配置的基本医疗设备,应当建立明细台账制度,维护设备正常运行,在关闭、停业或变更机构类别等情况下,必须如数退回县(市、区)、开发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保存;若造成医疗设备丢失的,应予赔偿,严禁国有资产的流失。
第二十四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在开展基本医疗服务过程中,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难以安全、有效诊治的患者,必须及时转诊到上级医疗机构诊治;对医院下转病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医院建议及病人需求,提供必要的随访、病例管理和康复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掌握家庭诊疗、护理和家庭病床服务的适应症,规范家庭医疗服务行为,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中医药(含民族医药)服务,配备相应的设备、设施、药品,遵守相应的中医诊疗原则、医疗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
第二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严禁使用过期、失效及违禁的药品。
第二十八条 公立医疗机构对本机构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综合事务、医疗、人事、财务、科教、安全生产等统一管理。建立完善并落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公立医疗机构统一的医疗质量管理制度、临床诊疗规范和标准,实现医疗质量同质化。
第六章 行业监管
第二十九条县(市、区)、开发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施全过程监管,加强医疗服务质量和安全、机构运行、医疗卫生从业人员和医疗卫生服务行业秩序的监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执法机构依法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作为医疗机构校验、评审或者案件处罚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落实依法执业主体责任,建立依法执业自查工作制度,组织开展依法执业自查,制止、纠正、报告违法行为。加强依法执业风险管理,完善风险识别、评估和防控措施,及时消除隐患。
第三十一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主动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妇幼保健机构等专业公共卫生服务机构对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的业务指导、质量控制、效果评估。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开发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绩效评价制度,完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绩效评价办法和奖惩制度。绩效评价主要评价上一年度国家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实施情况,包括组织管理、资金管理、项目执行、项目效果等完成情况。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开发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每年与具备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能力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签订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协议。
第三十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每年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实施情况开展绩效评价,原则上应于次年1月底前完成上年度绩效评价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建立绩效评价结果与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经费挂钩的奖惩机制。县(市、区)、开发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定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绩效评价奖惩细则,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年度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绩效评价及格分数线。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开发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暂停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绩效评价连续两年(含两年)总分不及格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购买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服务。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开发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机构服务区域调整及退出机制。服务区域调整原则将根据区域人口密集程度、流动情况、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绩效评价结果等进行动态调整,服务机构调整时需将居民健康档案交由县(市、区)、开发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妥善处理。
第三十八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第三十九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变更资金用途或者虚列财政支出。
第四十条县(市、区)、开发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民主监督制度,定期收集社区居民的意见和建议,将居民满意度作为考核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业绩的重要标准。(标识来源于《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三十九条)。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南宁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