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事业单位:
《铜川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
2015年11月10日
铜川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居民生活质量,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中供热、用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供热企业通过城市规划热力管网直接或者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有偿为用户供热的行为。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机关是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监督、协调全市的集中供热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供热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供热企业特许经营资格审查、年度统计报表工作;
(三)根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组织实施城市中长期供热发展规划和年度供热计划;
(四)参与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设计方案进行审核,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竣工进行验收;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供热行业有关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六)推广应用新技术、新产品;
(七)负责对供热市场进行监管,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八)受理用户投诉,对供热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协调和处理。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规划、财政、环保、工商、质监、安监、物价、公安、住建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作、主动作为、以解决问题、服务群众生产生活为宗旨。
第六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
第七条 城市集中供热实行市场化经营管理,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和公民个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从事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鼓励城市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积极推广热电联供、热电冷联供、燃气供热、利用余热等多种形式发展城市集中供热。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时,旧城区应以逐步加大供热管网改造力度为重点,新城区应优先考虑供热管网建设。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应当同时规划集中供热设施。现有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应按照分户计量的要求进行改造,逐步实行分户计量收费。分户控制供热采暖系统的费用应当计入房屋建造成本。
供热设施与建筑工程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一条 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的供热庭院支管网和热交换站由开发商或产权单位投资建设或委托供热企业按行业规范标准集中建设;其余部分应当由供热企业建设。
对保障房小区供热管网和热交换站建设,政府可适当予以补贴支持。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并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共同审查备案。
第十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按比例征收的城市集中供热公网建设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纳入财政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供热采暖系统,应当按照节能降耗、温度可控、分户计量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不符合供热分户计量设计、施工标准的,住房和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不予验收不得交付使用。
未实行分户计量的供热采暖系统应当加快进行分户控制和分户计量改造。
城市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的具体界线,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住建、环保部门根据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的建设情况划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有资质的专业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行业规范。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报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3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七条 城市集中供热管线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城市集中供热属城市公用事业,在办理用地、征迁、破道、建设及水电增容等工程前期手续时,相关部门应按规定优先给予办理。
第三章 供热用热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集中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在统一管网规划、统一服务标准、统一市场准入、统一价格监管的前提下,国有、私有和合作经营企业可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取得规定范围和规定时限的特许经营权,并签定规范合同,参与热源、供热管网的建设、改造和经营。
第二十条 供热企业应按工商登记规定,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出现撤销、变更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向城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和备案。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特许经营资格;
(二)办理工商注册;
(三)具有固定的办公生产场所;
(四)具有保证生产的资金;
(五)具备必须的生产设备和设施;
(六)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七)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供用热双方应当签订供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供热企业直接向用户供热的,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热合同。
供热企业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为用户供热的,应当与热交换站管理单位签订供热合同。同时,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应当就供热服务内容与用户进行约定。
第二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合同的约定供热。紧急情况下确需立即停止供热的,供热企业可以先行停热,但应当在停热后两小时内及时通知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和用户,并书面报告城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
因城市建设、供热设施施工、设备检修等原因需要减少供热或停止供热时,供热企业必须事前报经城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48小时公告用户。
第二十四条 本市采暖期为每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采暖期内,室内供热温度应当保持在18℃2℃,不得低于16℃。供热企业进行供热设施检修、充水试压,应当提前五日通知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和用户。
第二十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商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并举行听证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热交换站至用户的供热费用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标准和浮动幅度,由供热企业、热交换站管理单位与用户协商确定,公示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供热服务标准,设置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并按照下列规定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
(一)对供热设施泄漏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两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
(二)对供热质量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12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
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对用户反映的供热问题,应当立即处理。
第二十七条 供热企业在供热运行中的热用户室内温度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因用户原因造成的供热不达标,由用户负责。
实行分户计量的用户,室内温度和供热时间由用户自行调控,但供热企业应当按设计供热参数保证供热。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企业的监督检查。对供热企业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的行为,应当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采暖期内,供热企业应当在每月底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月城市集中供热基本运行情况统计表。
第二十九条 需要用热的用户,应向供热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符合条件的,由供热企业与用户签订供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供热合同包括:供热方式、供热质量、用热性质、数量、期限、收费标准、缴费时限、结算方式、安全责任、维护责任和违约责任等。
用户停用或恢复用热、更名、增加用热量、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等,应到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采暖期内室内温度没有达到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天数,供热企业或者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实际未达标天数,向用户核退用热费,并按照供热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用户未经供热企业同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连接集中供热管网;
(二)改变用热管网管径、增加用热管线或散热器;
(三)安装或启闭控制装置;
(四)排放或取用集中供热管网蒸汽和热水;
(五)其他有损集中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供热企业和用户使用的热量计量器具必须经法定计量技术机构进行检定合格后可安装使用。供热企业还应建立法定计量管理制度,依据《计量法》有关规定和相关检定规程抓好周期检定的落实。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热市场的监管,严格企业准入和退出制度。供热企业应当制定城市集中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发生重大供热事故时,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同时报告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设施的运行状况实施监测,监督集中供热企业规范运营以保证城市供热设施的安全运行。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的供热质量和服务进行监督检查,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及时处理供热过程中存在的纠纷和问题。
第三十五条 供热方在供热过程中,以热能表、热流量计等显示的量值进行用热费用结算的,其结算量值应当按照终端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为依据。
供热方不得以部分用户未交用热费用为由,中断对其他用户的供热。
第三十六条 供热企业、热交换站管理单位、用户之间发生供热争议的,可以申请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 热交换站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维护管理;热交换站及其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热交换站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对供热设施无管理能力的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可以委托供热企业有偿维修供热设施,供热企业不得拒绝。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
(二)擅自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掘、取土、爆破或者堆放废弃物;
(三)向供热管沟内排放易堵塞物或者污水等;
(四)其他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在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以及挖掘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向供热企业查明集中供热设施情况。对于可能影响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施工,建设单位应到供热企业办理安全监护手续,提供施工保护方案,供热企业应派人监护,保障集中供热设施安全。
第四十条 供热企业、用户应对各自产权范围内(含合同约定)的城市集中供热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定期对集中供热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维护和检修。对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排除。
第四十一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安全值班制度,配备专职检修人员和必要的抢修设备、器材,制定事故抢修预案,保证有效、及时地抢险和处理事故。供热企业必须公布安全维修专用电话。
用户发现供热事故隐患,应及时向供热企业报告。供热企业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检查、抢修。
第四十二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抢修;发生重大故障的,应同时告知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到现场予以指导和协助。抢修应当有工作情况记录,并及时补办相关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擅自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
(二)未按规定时间供热或擅自缩短供热期的;
(三)未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经营活动的;
(四)供热企业未按照本办法向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竣工验收资料、供热企业和热交换站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用户投诉以及停止供热未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五)发生重大事故未向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六)擅自扩大供热范围的。
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城市集中供热工程涉及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其安全保护装置等特种设备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用户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五条 危害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责任方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一)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的;
(二)未取得相关开挖手续,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或未采取保护措施擅自施工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 对破坏、盗窃城市集中供热设施,阻碍、殴打、侮辱依法执行公务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城市供热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热交换站管理单位一般是指物业管理企业等负责维护管理热交换站及其以内的供热设施,并对供热企业提供的热能二次换热,将换热后的热能输送给用户的单位。
第五十条 自行供热企业或实行市场化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的供热采暖系统建设、供热服务质量和标准、供热设施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