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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州区社区工作者管理办法

(来源:网站编辑 2024-10-14 09:19)
文章正文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适应北京城市副中心社区建设与治理的高标准和严要求,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良、服务专业、作风过硬、规模适当、结构合理”的社区工作者队伍,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精神,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区工作者,是指通过选任或聘任,在基层社区党组织、社区居委会和社区服务站专职从事社区党建、社区管理和服务,并与街道(乡镇)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作人员,是基层建设的重要组成力量。

第三条社区工作者的管理,坚持党管人才的根本原则,坚持专业化、职业化发展的基本方向,坚持以人为本、服务基层的总方针,坚持监督约束与激励保障并重,依法依规进行。社区工作者纳入社会工作者职业序列,建立健全岗位与职业水平评价相结合的职业体系。

第四条社区工作者的基本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教育和引导居民遵纪守法,自觉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

(二)执行党组织的决定、决议和社区居民会议的决定、意见,引导社区居民参与社区治理,依法开展居民自治,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

(三)按照社区职责清单,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社区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公共安全事务;

(四)主动走访社区居民,认真听取并积极反映社区居民的意见和建议,做好社区居民的思想疏导工作;

(五)组织、协调驻社区单位开展区域性共建共治活动,培育社会组织,调动社会力量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

(六)团结带领社区居民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开展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积极推动社区志愿服务发展,提高居民对社区的认同感、归属感和责任感,把社区建设成为和谐有序、绿色文明、创新包容、共建共享的幸福家园。

各街道(乡镇)可根据社区工作者的不同岗位、按照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制定社区工作者具体岗位职责。

第二章 职数管理和配备方式

第五条社区工作者人数实施总量调控和编制管理,遵循“分类设岗、定职定责、适当交叉、精简高效”的原则,由区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兼顾人财物力的可能和工作实际需要合理确定,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社区工作者通过选任和公开招聘方式配备。

(一)关于选任的社区工作者

1.社区党组织中的专职工作者。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暂行条例》和《北京市城市社区党组织工作若干规定(试行)》参加选举当选的、或被任命为社区党组织成员的专职人员,与街道(乡镇)签订服务协议,办理相关手续,纳入社区工作者范畴管理,并报送区主管部门备案。

2.社区居委会中的专职工作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参加选举、当选为社区居委会成员的专职人员,与街道(乡镇)签订服务协议,办理相关手续,纳入社区工作者范畴管理,并报送区主管部门备案。

3.社区党组织和社区居委会中首次选任并纳入职业化、专业化队伍建设的社区工作者,应具备招聘的社区工作者的基本条件。

(二)关于招聘的社区工作者

除选任人员外,其他社区工作者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招聘对象应符合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强;

2.热爱社区工作,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相关业务知识;

3.品行端正,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40周岁以下;

4.具有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其中应届毕业生应为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5.本市居民,且应就近居住,方便服务社区;

6.具有国家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的,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聘用。

第七条社区党组织根据党章规定,可设置为社区党委、社区党总支、社区党支部。社区党委一般由5至9名委员组成;社区党总支一般由5至7名委员组成;社区党支部一般由3至5名委员组成。社区党组织设书记1人、专职副书记1人。社区党组织不设专门工作机构,根据社区党建工作需要和党员人数,应单独编配1-3名专职党务工作者(社区党组织专职副书记纳入专职党务工作者职数管理)。社区党组织管理的党员数量超过200名(不含回社区报到的在职党员),增配1名专职党务工作者,超过300名增配2名专职党务工作者。党务工作者也可参加选举当选为社区党组织委员。社区居委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若干人共5至9人组成。社区服务站工作人员按照社区户数配备工作人员,原则上按每500户1人配备。

第八条社区党组织书记、社区居委会主任根据社区换届选举有关工作要求,原则上实行岗位职务“一肩挑”,社区党组织、社区居委会成员视情况适度交叉任职。为切实发挥社区服务站的公共服务、公益服务和便民服务功能,社区服务站专职人员队伍向更高水平的专业化、职业化方向发展,社区服务站站长、副站长可单独设立,经街道(乡镇)党工委研究确定人选,并报区主管部门审核。社区服务站在社区党组织领导和社区居委会监督下开展工作,社区服务站专职工作人员原则上不再与社区党组织、社区居委会成员混岗使用。每个社区最多不超过2名正职职数、3名副职职数,社区工作者任职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九条社区党组织书记、社区居委会主任为正职岗位,社区服务站站长享受正职待遇;社区党组织专职副书记、社区居委会副主任、社区服务站副站长,为副职岗位;其他为一般工作人员岗位。原则上社区服务站站长、副站长应当由具有社工师、助理社工师专业技术资格人员担任。

第十条社区工作者公开招聘工作在市主管部门指导下,建立区主管部门统筹协调、区相关部门进行配合的社区工作者招聘工作小组;各街道(乡镇)每年6月底前根据社区工作者缺编情况,向区社区工作者招聘工作小组报送下一年度招聘社区工作者计划,经区社区工作者招聘小组审核后,按照全区统一命题、笔试、面试等程序由区社区工作者招聘小组统一组织或委托用人单位组织实施。原则上,社区工作者的公开招聘工作每年举行1次,特殊情况经区社区工作者招聘小组同意后,可适当增加招聘次数,但每年不得超过2次。

第三章工资待遇

第十一条社区工作者的工资待遇:

(一)社区工作者总体工资待遇平均水平,原则上不低于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二)坚持按岗定薪、优绩优酬的原则,社区工作者的工资待遇与岗位职责、职业水平、工作年限、实际工作成绩等挂钩。

(三)社区工作者的工资待遇包括职务工资、专业技术等级工资、综合补贴和绩效工资。

第十二条社区工作者的其他待遇:社区工作者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享受独生子女费和住房公积金,享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休息休假权利,享有体检待遇。

第四章工作管理

第十三条实行服务协议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由街道(乡镇)与符合条件的社区工作者签订服务协议。选任的社区工作者服务协议期限实行一届一签,招聘的社区工作者原则上五年一签。首次签订服务协议的,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为半年。《北京市社区工作者服务协议》文本由全区统一样式,各街镇根据需要,可在协议文本中做出补充规定。街道(乡镇)不得采取劳务派遣的方式与社区工作者签订服务协议。

第十四条实行社区全响应服务制。为进一步密切联系服务居民群众,方便居民群众利用公休时间在社区办理相关事务,社区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相对灵活的上下班时间和各班次的工作人数,安排好公休时间和节假日工作值班,并通过建立错时工作制或预约等方式不间断、全响应服务社区居民。

第十五条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按照档案管理有关法规,街道(乡镇)应健全完善社区工作者的工作档案。档案内容包括:社区工作者本人的基本情况、在社区工作起始时间、岗位变化情况、考核评议、培训和奖惩等情况。社区工作者的档案由人事关系所在街道(乡镇)委托区人力社保局集中管理。

第十六条社区工作者的流动。社区服务站专职工作人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跨区、跨街道(乡镇)流动。跨区流动的,在调入区有社区工作者空缺编制的情况下,可根据工作需要、本人意愿依法依规办理流动。跨街道(乡镇)流动的,由社区工作者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调出、调入街道(乡镇)协商同意后,报区主管部门审核。经区主管部门审核通过的人员流动,由调出、调入街道(乡镇)共同办理社区工作者人事关系、工资关系变动等事宜。社区工作者跨区、跨街道(乡镇)流动,其社区工作年限应予以累计计算。

第十七条社区工作者的退休。社区工作者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办理退休手续;通过选任方式产生的社区工作者,可根据工作需要,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工作至本届任期结束。社区工作者退休后纳入社会化管理,按照市区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绩效考核

第十八条实行考核评议制度。坚持“德才兼备、注重实绩、居民满意”原则,以社区工作者的岗位职责和所承担的工作任务为基本依据,从德、能、勤、绩、廉等方面对社区工作者实行日常考核、年度考核和满意度测评:

(一)日常考核重点内容包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走访入户及考勤情况等。日常考核由社区党组织实施,考核结果经社区党组织集体研究后,向街道(乡镇)履行必要的报备手续。

(二)年度考核以日常考核为基础,重点考核年度总体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社区情况熟知度、服务社区居民满意度等。年度考核由街道(乡镇)成立考核评议领导小组,并指导各社区成立由居民代表、驻社区单位代表、街道(乡镇)职能科室等参加的考评委员会,每年年终对社区工作者进行考评。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

(三)推行居民满意度测评。始终把群众满意作为社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将群众的满意率作为对社区和社工考核的首要指标。由街道(乡镇)委托第三方组织,结合片组户民情联系机制,对每位社工每半年进行群众满意度的测评,以其所服务片区居民代表为主要测评对象,测评结果纳入社工绩效考核。

第十九条确定为优秀等次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思想政治素质高,公道正派,清正廉洁;

(二)爱岗敬业,责任心强,作风踏实,吃苦耐劳;

(三)精通业务,工作能力强,工作实绩突出;

(四)服务意识强,在居民群众中拥有较高威望;

(五)利用所学专长,创造性开展工作,提升社区服务水平,为社区群众办理各项事务带来便利。

第二十条确定为称职等次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思想政治素质较高,公道正派,清正廉洁;

(二)爱岗敬业,责任心强,作风踏实,奉献精神强;

(三)熟悉业务,工作能力较强,能够完成本职工作;

(四)工作责任心强,工作积极,工作作风较好;

(五)服务意识较强,得到居民群众认可。

第二十一条社区工作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

(一)思想政治素质一般;

(二)履行职责的工作能力较弱;

(三)具有一定工作责任心,或工作作风方面存在明显不足;

(四)能够基本胜任本职工作,但完成工作的数量不足、质量和效率不高,或在工作中有较大失误;

(五)服务态度一般,居民群众认可度一般;

(六)能基本做到廉洁自律,但某些方面存在不足。

第二十二条社区工作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确定为不称职等次: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的;

(二)工作责任心或工作作风差,不服从工作安排,无故旷工当年累计超过15天;

(三)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不能适应工作要求;

(四)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或在工作中因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存在不廉洁问题,且情形较为严重。

第二十三条社区工作者年度考核优秀等次人数,一般掌握在本街道(乡镇)参加考核社区工作者总人数的15%以内。

第二十四条考核结果作为社区工作者岗位调整、绩效奖励、评优惩戒、续聘解聘等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教育培训

    第二十五条按照专业培训、分级负责原则,建立完善以初任培训、岗位培训、进修培训、继续教育培训等为主要内容的分级分类培训体系,每3到5年对全区社区工作者普遍轮训一遍。区主管部门负责区级培训工作的规划、指导和监督,组织开展示范性培训。各街道(乡镇)负责制定本区域社区工作者培训计划,结合实际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对新录用人员应当在试用期内进行初任培训;对晋升职务的社区工作者应当在任职前或者任职后一年内进行任职培训;对取得社工师、助理社工师资格的社区工作者应当按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要求进行相关培训。助理社会工作师在每一登记有效期(3年)内接受社会工作专业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72小时,社会工作师、高级社会工作师在每一登记有效期(3年)内接受社会工作专业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90小时。培训结果计入社区工作者工作档案,并作为年度考核评议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七条鼓励在职社区工作者通过学习培训考取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提高职业水平等级。尝试推行在职社区工作者持证上岗制度,加快向社会工作专业人才转化。

第七章选拔培养和激励表彰

 第二十八条根据社会工作人才培养的需要,可以选派社区工作者跨区、跨街道(乡镇)以及专业社会工作机构挂职锻炼、工作交流。社区工作者在挂职锻炼期间,不改变原人事关系。

 第二十九条畅通职业发展渠道,加大从优秀社区工作者中招录公务员和事业编制人员力度,社区工作者参加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各类竞争性选拔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探索把优秀社区党组织书记通过考录、调任、挂职等方式选拔到街道(乡镇)机关担任领导职务。

第三十条建立重大节日走访慰问一线社区工作者和关心关爱退休社区工作者制度,广泛宣扬社区工作者的先进事迹,对在基层社会治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优秀社区工作者给予工作激励,引导广大社区工作者扎根基层、服务社区。

第八章辞职辞退

 第三十一条社区工作者辞职,应当向人事关系所在街道(乡镇)人事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街道(乡镇)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核,其中对选任社区工作者辞职的申请,应当按照选举的有关规定办理,并报区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二条社区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职位:

(一)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二)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服务协议约定的其他不得解除服务协议的情形。

未获批准前,社区工作者不得自行离职。

第三十三条社区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退出社区工作者队伍,依法按程序解除服务协议:

(一)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二)严重违反社区管理相关规章制度或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三)不履行服务协议约定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工作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街道(乡镇)、社区和社区居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六)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七)其他国家和本市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退出情形。

第三十四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区工作者,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性社区工作者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社区工作者辞职或者被辞退,离职前应当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按照规定接受审计。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街道社区工作者工资待遇和管理经费由区财政负担,乡镇社区工作者工资待遇和管理经费参照街道社区工作者的标准由乡镇财政负担。

第三十七条各街道(乡镇)负责社区工作者的日常管

理。街道(乡镇)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区政府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区主管部门承担。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通州区社区工作者管理考核办法(试行)》(通社领办发[2011]12号),自本办法执行之日起,自行废止。本办法施行后,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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